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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报记者 张海燕
本报通讯员 蒋映含 郭燕

漫画/高岳
采集加工钢铁价格数据是否侵权?网络游戏明知侵权“不删反增”,如何规制?AI(人工智能)搜索平台置顶第三方网盘链接,是否侵犯对方著作权?
2026年7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10个服务保障数字经济发展典型案例,为全市审判工作提供参考。《法治日报》记者选取其中3起案件,通过以案释法,厘清数字经济领域的法律红线。
数据公开并非独占
加工使用可以并行
某钢铁公司生产销售钢材,在无门槛的客户微信群中定期公开发布出厂价。某电子公司通过微信群、电话、合同等渠道收集某钢铁公司和贸易商的钢材报价,用内部算法加工成数据产品对外发布,包括冠以该钢铁公司名称的数据产品。
某钢铁公司对比同区域、同档次其他企业的数据产品后,认为对应自身的数据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要求下架相关产品,但某电子公司仍持续发布。
某钢铁公司遂诉至法院,认为某电子公司未经授权采集、加工、使用其采取保密措施的出厂价,并发布存在质量问题的数据产品,侵害其数据权益,要求该电子公司删除相关公开信息。诉讼期间,某钢铁公司告知部分一级代理商禁止向该电子公司披露出厂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一审、二审审理后认为,根据数据安全法相关规定,数据是指任何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对信息的记录,涉案钢材出厂价、代理商价均可归入数据范畴。出厂价是某钢铁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数据,该钢铁公司是数据来源者,享有数据资源持有权,某电子公司是数据处理者,行使了数据加工使用权。
某钢铁公司的数据资源持有权是否可以限制或者排除某电子公司的数据加工使用权?法院认为,涉案出厂价的报价方式具有公开性,属于企业公开数据而非商业秘密。某钢铁公司在合同成立时和履行中,均未对某电子公司前期进行数据采集的授权许可提出异议,某电子公司有理由相信某钢铁公司知晓并默许其采集使用出厂价。某电子公司在公开渠道采集数据,使用行为并未影响某钢铁公司的核心利益,属于采集方式适当、使用方式合理。而且,数据具有非竞争性,应在汇集、流通与再利用中实现价值最大化,如果将企业数据持有权解释为排他性的绝对支配权,会阻碍数据流通、形成“数据孤岛”。因此,本案中,某钢铁公司和某电子公司可以同时行使各自的数据权益,某电子公司采集加工使用出厂价并未侵权。
此外,某钢铁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涉案数据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相关主张依法不予采信。两审法院均判决驳回某钢铁公司诉讼请求。
本案明确数据资源持有权不当然具备排他性,通常可以与数据加工使用权平行行权,这符合数据的自然属性、数据权益的复合构造以及数据释放最优价值的导向。法官提醒,虽然两种权益共生且并存,但因均指向同一数据,必然会在行权中产生互动。行使数据加工使用权需要遵从一定的协调规则,如加工使用不得损害数据来源者法定在先权利、使用行为应当适当且合理、应当履行数据质量保障义务等。
明知侵权不删反增
可适用惩罚性赔偿
一家科技公司自2016年起独家享有《笑傲江湖》《射雕英雄传》等4部小说及影视剧《武林外传》的游戏改编权。2021年,该公司发现某网络公司和某传媒公司未经许可,在其运营的游戏中擅自使用涉案小说人物、武功、情节,并在宣传中引用相关元素,遂提起诉讼。后双方和解,两被告承诺删除或修改侵权内容,支付和解款后,科技公司撤诉。
一年后,科技公司发现,两被告未按协议履行整改义务。涉案游戏及相关推广仍大量使用涉案小说的人物设定、经典桥段及影视剧的角色名称与经典台词;在2024年上线的新副本玩法中,还新增了与涉案小说人物、武功及故事情节高度相似的元素。科技公司认为,上述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应适用惩罚性赔偿,起诉要求法院判令对方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1000余万元。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和解协议虽同时载有“认可当前版本”和“发现新增侵权内容可随时通知修改”的冲突条款,但结合缔约背景和制止侵权的合同目的,两被告签约后未删除既有侵权内容,反而在新版本中叠加侵权元素,构成新的侵权行为。涉案游戏实质性地融合了原作品中被详细刻画的人物特征、剧情桥段等独创性表达,且整体上与涉案小说形成对应关系,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改编权。涉案游戏使用涉案影视剧中具有高度识别性的人物名称、经典台词等元素,以及在宣传中攀附涉案作品知名度的行为,足以引人误认为其与涉案作品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
考虑到两被告明知侵权却“不删反增”,主观恶意明显,法院综合考量涉案游戏的营业收入、净利润率、侵权内容收益贡献率等因素,合理确定侵权获利,依法适用两倍惩罚性赔偿。最终,判决两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合计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300余万元,双方均服判息诉。
法官提醒,经营者在明知侵权或者承诺整改后却“不改反增”,可能因故意侵权且情节严重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权利人主张惩罚性赔偿,也应围绕收入、利润率、贡献率和侵权期间充分举证。只有把侵权收益算清、责任边界划准,惩罚性赔偿才能形成有效威慑。
网络搜索不存过错
享有技术中立豁免
某文化公司拥有《壮丁也是兵》《暗花》两部影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一家网络公司运营的AI搜索平台,在搜索结果中以独立卡片置顶展示了涉案影片第三方网盘分享链接,并标注“快捷访问”“无需提取码”等内容。
某文化公司认为,在网络公司无法提供其后台运营算法日志,并进一步举证说明的情况下,涉案AI搜索平台行为构成侵权,请求法院判令网络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3万元。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搜索平台基于检索增强生成技术,难以避免从公共网页中抓取并展示内容。本案中,结合网络公司的陈述与对涉案搜索平台的网页介绍等,可以认定搜索结果中标注的“无需提取码”等信息源自第三方网页内容。平台置顶“快捷访问”卡片属于通用便捷功能,无差异化推荐属性,不足以认定平台存在主观过错或应知侵权的情形。网络公司已完成模型及算法的备案,搭建了相对畅通的投诉渠道,及时对被控侵权视频网盘分享链接进行了有效处理。因此,应当认定网络公司履行了相关法律义务,理应享有“技术中立”侵权豁免。据此,徐汇区法院判决驳回某文化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某文化公司不服,上诉至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法官表示,在数字经济背景下,网络搜索服务提供者在运用人工智能技术创新红利时,将不可避免地与他人的著作权发生碰撞或冲突。
法官提醒,著作权作为一种排他权利,其控制行为亦应有明确边界。当网络搜索服务提供者不构成直接侵权,亦不存在过错,且已经构建完善投诉渠道并就投诉给予高效处理,履行算法备案义务的情况下,可以认定网络搜索服务提供者已经完成了自身应当承担的法律义务,享有算法透明前提下的“技术中立”豁免,为技术的迭代发展保留一定的“自主”空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