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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遭遇虚假宣传、买到假货,依法维权无可厚非。但若假借维权之名,批量下单、恶意诉讼,只为索取高额赔偿,则不仅让商家不堪其扰,更浪费了宝贵的司法资源。
近期,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理的一起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经二审法院审理后生效,该案清晰划分了合法维权与滥用诉权的边界,既依法规制了商家虚假宣传行为,又依法规制了滥用诉讼权利、恶意增加企业诉累的不当行为。
网购8床羽绒被索赔“假一赔十”,反被品牌方告上法庭
案情显示,戴某某在某网购平台的“某品牌专卖店”一次性购买了8床羽绒被,收货后以“产品非品牌正品”等理由,将涉案店铺的运营者即销售方南通某公司以及该公司独资股东梁某某、生产方浙江某公司、品牌方北京某公司、平台方上海某公司一并诉至法院,要求销售方退还货款、承担鉴定费并依据店铺“假一赔十”宣传赔偿相应金额,同时要求其他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经查,销售方运营的涉案店铺对外以“某品牌”专卖店名义经营,商品标题、页面均标注该品牌,然而提交的品牌授权书却被市场监管部门认定不属实,品牌方也否认曾向销售方授权,且涉案羽绒被的填充物材质被鉴定与宣传不符。
案件审理过程中,品牌方北京某公司提出反诉,主张戴某某的购买行为并非为生活消费需要。在戴某某提起此案诉讼前,市场监管部门已出具文书向其告知涉案店铺未取得品牌授权,戴某某明知涉案商品与品牌方无关,仍将无关联品牌方列为被告,构成滥用诉权,请求法院判令戴某某赔偿其因本诉支出的律师费。
销售方存在虚假宣传行为,应退还货款并承担鉴定费
经查,戴某某在全国多地法院频繁提起网络买卖合同纠纷诉讼,公开判决案件达三十余起,多以商品欺诈为由要求退货退款并支付多倍赔偿,其中羽绒被一类商品,有4件在先案例,共购买羽绒被43条,均为一次性购买数条后主张填充物材质与宣传不符并要求三倍或十倍赔偿。
此前,戴某某曾两次在其他类似案件中将相关商品的品牌方列为被告,法院均判决品牌方并非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主体,不承担商品欺诈责任。此外,送检委托方为戴某某担任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某公司,该公司因未开展经营业务已被吊销。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涉案店铺并未获得品牌授权,所售商品并非品牌正品,且商品填充物材质与鉴定结果不符,销售方存在虚假宣传行为。
然而,戴某某对于购买涉案商品缺乏真实交易的意思表示,其此前已在全国多地提起数十起类似诉讼,仅羽绒被一项即涉及4案累计43条,该案再次一次性购买8条,远超正常家庭消费所需,且其通过某公司名义送检,其购买行为系以索赔为目的,并无真实交易意愿,因此双方未就涉案商品的买卖达成真正合意,戴某某与销售方南通某公司之间的信息网络买卖合同不成立。因合同不成立且商品确与宣传不符,南通某公司应退还货款并承担鉴定费,其股东梁某某未能证明财产独立,需承担连带责任。品牌方北京某公司、生产方浙江某公司均非合同相对方,不承担合同欺诈责任,平台方也无法定连带责任情形。
消费者超出正当行使诉讼权利边界,构成滥用诉权
法院进一步认为,戴某某以涉案商品并非品牌正品为由起诉,但又将品牌方北京某公司列为被告要求其为并非其品牌的商品承担责任,其诉讼主张自相矛盾,且其在明知涉案店铺未获品牌方北京某公司授权、此前已有类似案件判决认定品牌方并非责任主体的情况下,仍将北京某公司列为被告,导致北京某公司陷入无关诉累,该行为已超出正当行使诉讼权利的边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滥用诉权,因此判决戴某某酌情赔偿品牌方北京某公司律师费。
一审判决销售方南通某公司及股东梁某某退还戴某某货款并赔偿鉴定费,戴某某同时退还8条羽绒被;驳回戴某某要求品牌方北京某公司、生产方浙江某公司及平台方上海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及其他诉讼请求;同时,判令戴某某赔偿品牌方北京某公司部分律师费。
一审判决后,戴某某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维持原判。(光明网记者孙满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