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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反腐败斗争形势依然严峻复杂。然而,在持续高压的态势下,仍有部分人员对贪污罪的法律界定存在认知偏差。有一种错误观点认为,只要套取的公款最终用于公务支出,个人未实际占有,就不构成贪污罪。
近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一起贪污案件,明确核心裁判规则:贪污数额的认定,关键在于行为人套取公款时是否具备非法占有目的。赃款后续用于公务支出,仅属犯罪既遂后对赃款的处置行为,不影响贪污数额的认定,但可作为量刑酌情从轻情节。本案极具警示教育意义,为全体公职人员划定了清晰的纪法底线,破除了长期以来的认知误区。
2020年至2024年1月,被告人李某在担任某大学某学院院长期间,利用其负责该大学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职务便利,伙同他人通过与多家公司虚构为该项目提供图文制作、翻译、耗材采购等业务的方式,套取某大学钱款共计110余万元。其中,8万余元系为支付该项目学生公寓运营中无法通过正常财务渠道报销的公务支出而套取,100余万元系为支付其个人日常宴请消费而套取。后李某被某区监委立案调查,部分赃款被依法扣押,部分赃款由其家属退缴在案。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套取的110余万元款项中,8万余元不计入贪污数额,100余万元计入贪污数额。据此认定,被告人李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予惩处。另查明,李某还有其他犯罪事实,其行为亦已构成受贿罪,应与其所犯贪污罪并罚。鉴于部分赃款已追回,部分赃款已由其家属退缴,对李某酌予从轻处罚。最终以受贿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以贪污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一审宣判后,李某不服,提出上诉,辩称100余万元中亦有部分款项实际用于公务支出,该部分金额应当从贪污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
北京一中院二审审理期间,重点围绕“虚列开支套取公款后,部分赃款用于公务支出的,是否核减贪污犯罪数额”这一焦点问题,严格依据司法解释作出精准裁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出于贪污故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后,将赃款赃物用于单位公务支出或者社会捐赠的,不影响贪污罪的认定,但量刑时可酌情考虑。据此,贪污罪数额认定的关键,在于行为人套取公款时的主观犯罪故意,而非赃款的最终去向。若行为人套取公款的初衷仅为解决正规财务渠道无法报销的真实、合法公务支出,自始没有非法占有公款的主观意图,该部分款项不计入贪污数额;若行为人套取公款时已具备明确的非法占有故意,当其通过职务便利实际控制、支配公款时,贪污犯罪即已既遂。犯罪既遂后,行为人将赃款用于个人消费、单位公务、公益捐赠等任何处置行为,均无法改变此前已经成立的贪污犯罪事实,不得核减既定贪污犯罪数额,仅可在赃款用于单位公务、公益捐赠的情况下酌情从轻量刑。同时,可不计入贪污数额的“公务支出”,必须合法合规、真实有效,且系行为人案发前自主安排的正当公务事项。对于违规公务开支、非法送礼行贿等违法支出,或是行为人在得知被调查后,为逃避罪责、减轻处罚而刻意拼凑、事后补做的“公务支出”,均不被法律认可,不能作为核减贪污数额的依据。对于主观故意存疑、无法证实存在非法占有目的的案件,应结合赃款实际去向、案件具体事实综合研判、实事求是认定。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套取的110余万元公款中,8万余元系为解决单位合规公务支出缺口套取,其对该部分款项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相关数额不应计入贪污数额;100余万元系其为个人消费、私人宴请套取,套取时非法占有故意明确,依法应全额计入贪污数额。针对李某所提100余万元中有部分款项实际用于公务支出的辩解,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佐证,且即便相关情况属实,该行为也属于贪污既遂后的赃款处置行为,不影响贪污罪的成立与数额认定,仅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最终,二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目前该案判决已生效。(作者:魏小项、肖潇,光明网记者 陈畅整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