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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毓莹:《建工解释二》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的发展

来源:人民法院报2026-06-30 15:00

  作者:王毓莹(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以下简称“工程优先权”)是具备担保属性的法定优先权,其核心功能在于保障工程款债权实现和建筑工人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作为该制度的上位法依据,虽勾勒出工程优先权的基本行权路径,但因条文高度概括,适用中屡生争议。2021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工解释一》)对部分行权规则作了细化,然停工损失能否优先受偿、协议折价的效力认定、工程款债权受让人的权利边界、优先受偿权起算时点等难题,仍处于规则空白地带。各地法院裁判标准不一,既损及司法公信力,也使建筑市场交易主体的权利预期长期陷于不确定状态。

  2026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建工解释二》),针对工程优先权制度中沉淀多年的裁判难点与规范留白,以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五个条文集中予以回应,围绕确权裁判、协议折价、权利流转、物上代位及行权期限五个核心问题展开,既承袭了既有规范体系的内在逻辑,又立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特殊性作了必要发展,初步形成了系统且适配实务场景的规则群。

  一、优先受偿权范围的裁判范式转换:从概括确认到精准裁量

  以往司法审判中,部分裁判文书仅概括性确认承包人享有优先受偿权,未精准界定优先受偿的价款金额、费用构成与对应工程范围。该裁判方式易引发确权裁判与执行程序的脱节,当事人在执行阶段就受偿范围再起争执,徒增司法成本。工程优先权系法定优先权,清偿顺位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其范围与金额的确认对抵押权人及发包人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影响甚大。故此,在承包人主张优先受偿权时,无论发包人是否提出异议或抗辩,人民法院均应依职权对优先受偿权的金额和范围予以审查并作出认定。对此,《建工解释二》第十七条第一款明确,人民法院审理优先受偿权纠纷案件,应当查明并在裁判主文中明确承包人优先受偿的工程价款数额及具体范围。上述规定规范了裁判标准,衔接审判与执行程序,兼顾承包人和发包人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关于停窝工损失的性质及其应否纳入优先受偿范围,理论界与实务界素有分歧。工程索赔(损失)是否属于《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的“工程价款”,“工程人”与“法律人”的视角也有分歧。一般而言,停窝工损失主要系因发包人违约所致之实际损失,未转化为工程实体价值,不属于工程价款的固有组成部分。《建工解释二》第十七条第二款据此明确,承包人就停窝工损失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一立场划定了优先权的合理边界,避免了权利范围的不当扩张。

  二、协议折价的法律规制:私法自治与权利滥用的边界厘定

  《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赋予承包人与发包人以协议折价方式实现工程优先权的权利。相较于司法拍卖程序,协议折价依托当事人意思自治,具有流程便捷、交易成本低廉的优势,构成承包人实现债权的重要路径。然而,该条文仅作原则性授权,未设置协议折价的生效要件与效力限制标准。实践中,发包人与承包人恶意串通,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折价工程、变相转移责任财产,损害抵押权人及其他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并不鲜见,严重侵蚀了不动产交易与融资秩序的安全根基。《建工解释二》第十八条对此予以回应,明确协议折价的法定生效要件,要求折价协议须同时满足四项标准:工程质量合格、工程具备可折价条件、发包人存在逾期付款违约行为且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以及折价金额与折价时工程市场价值基本相当。上述要件既尊重了当事人以折价方式行使工程优先权的意思自治,又为规制恶意折价行为提供了明确的裁判尺度,有效防范了权利滥用。从体系衔接的视角观察,该规范能够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形成规则呼应,为执行异议之诉中审查不动产折价协议效力提供实体裁判依据,填补了协议折价行权场域中的规则空白。

  三、工程款债权受让人的优先权行使:可让与性确证与审查标准的确立

  工程款债权受让人能否主张工程优先权,系长期困扰司法实践的法律适用难题。肯定说认为,工程款债权本质上是可流通的财产权,工程优先权作为从权利,具有担保属性,可随主债权一并转让。否定说则主张,工程优先权具有人身依附性,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关于债权让与限制的规定精神,承包人转让工程款债权时,优先权不随之移转。因两种立场分歧深刻,乃至起草过程中的征求意见稿曾同时列举两种对立方案,以待抉择。《建工解释二》第十九条并未采取一刀切的方案简单肯定或否定优先权的可让与性,而是立足于建设工程纠纷的特殊性,在确认工程优先权可随工程款债权一并转让这一原则的同时,赋予司法机关对个案进行实质审查后综合认定的裁量空间。条文采用非穷尽式列举的立法技术,将建设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合格、工程价款是否结算、债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受让人是否支付合理转让款等,作为判断受让人能否主张工程优先权的典型审查要素。逐一审视这些要素,具有内在的逻辑递进关系。首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完成竣工结算,是工程款债权真实有效、数额确定的客观基础,亦构成优先受偿权成立的事实前提。其中,竣工验收合格除已完工并经竣工验收的情形,是否还应通过目的性扩张而涵盖未竣工但质量合格、未验收而发包人擅自使用,以及虽验收未通过或质量不合格但经修复后合格的诸种形态?竣工结算的完成,除形式上已签署结算文件,是否还应包含虽未完成结算但已具备结算条件,且在审理中能够确定受让债权具体金额的情形?值得实践中进一步探讨与统一。其次,债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是优先权随主债权移转的法律前提,应严格依据《民法典》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及债权转让效力的规定进行审查,以避免虚假债权转让或以债权转让之名行转包、违法分包之实,损害建筑工人利益。最后,受让人支付合理转让款,系检验债权流转真实性、有偿性的必要标尺,旨在防范当事人通过无偿转让或低价虚假转让恶意转移权利,损害发包人或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该条规定在制度层面确证了工程优先权的可让与性,为建设工程债权的合法有序流转提供了规范保障,同时通过设置类型化的审查要素,遏制以债权转让之名行违法转包分包之实等恶意转让行为,在激活市场资产活力的同时,实现了债权受让方、发包人及其他债权人之间利益的审慎平衡。

  四、物上代位规则的明定:优先权效力的价值延伸

  工程优先权的客体为工程建筑物本身,但在施工或运营阶段,工程可能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而毁损灭失,或因公共利益需要被依法征收,由此引发优先权客体消灭、权利悬空,承包人价款债权面临无财产可供优先受偿的风险。对此,《民法典》对抵押权、质权等典型担保物权设有物上代位规则,但能否适用于工程优先权,立法付之阙如,导致实务裁判立场分歧显著。《建工解释二》第二十条明确规定,建设工程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后,承包人就相应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款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将担保物权物上代位原理引入工程优先权制度,使优先权效力延伸至工程毁损、灭失、征收所对应的替代价值,包括保险金、侵权赔偿金及政府征收补偿款等。其法理基础在于,承包人的劳动与材料投入已物化于工程之中,代位款项本质上属于工程价值的转化形态,优先受偿权随之延续于其上,符合保护建筑工人劳务报酬的立法初衷。该规则有效回应了“客体灭失、权利落空”的现实难题,不仅统一了裁判标准,亦在制度层面实现了工程优先权与典型担保权利在物上代位规则上的体系协调。值得关注的是,如建设工程依法转让后,承包人可否参照该条规定对转让款优先受偿,实践中尚有争议,建议通过法答网、案例库等方式统一尺度。

  五、行权期限起算规则的分层细化:确定性与灵活性的平衡

  工程优先受偿权具有法定设立、无需登记的特点,若权利人怠于行使,易使发包人债务清偿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直接影响抵押权人及其他普通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行权期限尤其是起算时点的界定尤为关键。我国司法规范对优先权起算点的界定历经多次调适。早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以工程竣工日或约定竣工日作为起算节点,但建设工程履约过程复杂多变,实践中工程款付款时间往往滞后于竣工时间,极易出现债权尚未届清偿期,而优先权期限却已届满的规范冲突。此后,司法解释将起算点调整为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民法典》施行后虽沿用这一标准,却始终未对“应付款日”作出细化界定。而施工合同履行中变数频生:未约定付款时间、约定不明、履约过程中变更付款节点、结算后另行达成付款合意等情形比比皆是,导致应付款日的认定标准不一。《建工解释二》第二十一条采分情形规则,对优先权起算标准予以系统厘清。其一,合同对应当付款日有明确约定的,以约定付款日作为起算点。在分期付款工程项目中,则宜以除质保金外最后一期价款应付时间作为优先权起算点,不宜按各期进度款应付款时间分别起算,以避免行权期限的碎片化。其二,虽约定应付款日,但因工期顺延等客观事由,发承包双方协商变更付款期限的,可按合意变更后的时间起算。之所以强调“客观事由”,旨在于尊重当事人协商自由的同时,防范发承包双方通过协商方式恶意延长付款期限,进而不当延展优先权期限,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其三,对于合同未约定应付款日或约定不明的,考虑到实践中工程结算周期通常较长,允许双方在结算完成后另行达成结算协议补充确定付款期限,并以该期限作为优先权起算时间。上述分层规则,兼顾了当事人意思自治与工程施工实际,亦有效回应了其他债权人交易安全的关切,有助于在承包人权益保障与市场交易秩序稳定之间实现妥当平衡。

  六、结语

  《建工解释二》在承袭《民法典》及《建工解释一》制度框架的基础上,围绕工程优先权的权利范围、协议折价、债权流转、物上代位及行权期限五大核心维度,完成了配套规则的体系化构建。解释五条规定不仅弥合了长期存在的裁判分歧、统一了司法尺度,更在精准平衡发包人、承包人、建筑工人及其他相关主体合法权益的过程中,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立法价值的落地提供了可操作的规范保障。可以期待,随着裁判经验的进一步积累与学说理论的持续深化,这一规则体系将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更为稳健的适用与续造。

[ 责编:孙满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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