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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2026年修订)》已于2026年4月29日公布,将于2026年7月1日起施行。本次修订是《条例》2007年出台后的首次全面大修,进一步健全行政争议多元化解体系,理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衔接机制,全方位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有哪些亮点?记者特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庭杨翰林为大家详细解读。
亮点一:扩大行政复议受案范围
近年来,随着行政管理领域不断拓展,新型行政行为层出不穷。但由于法律列举不明、对新类型纠纷认识不一等原因,部分涉及重要权益的争议被挡在行政复议大门之外,当事人只能选择周期更长、成本更高的行政诉讼。
对此,《条例》第九条将行政机关作出的失信惩戒措施、教育行政部门就学校开除学籍和退学处理决定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学位授予单位的学位处理行为(不受理学位申请、不授予学位或者撤销学位)、公务员或者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录用工作的中对报考者违纪违规行为作出的处理决定等,纳入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
杨翰林介绍,受案范围的扩大,直接拓宽了公民维权的救济渠道。以往只能通过行政诉讼解决的争议,如今可以优先选择高效、有力的行政复议,节省了当事人的时间和经济成本。这些新增范围也精准回应了近年来社会关注的热点——信用惩戒、学位授予、公务员招录等,有效填补了法律救济的空白地带,为公民合法权益提供更全面的保护。
亮点二:明确行政复议前置情形
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确立了行政复议前置制度,即对于部分行政纠纷,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具体而言有四种情形: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机关作出的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行政机关未履行法定职责以及行政机关不予公开政府信息。但对于行政机关未履行法定职责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理解,行政复议法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导致当事人难以在第一时间准确选择正确的权利救济途径、及时保障自身合法权益。
对此,《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行政机关未履行法定职责,是指行政机在法定期限内未受理、受理后不予答复或者不履行相应法定职责的情形,并排除行政机关明确答复不予受理、明示拒绝履行、不完全履行的情形。《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不予公开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决定全部或者部分不予公开。“这一规定有助于统一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对复议前置案件的认定标准,消减此类案件的地域认定差异,规范行政机关履行复议前置告知义务,确保复议前置制度真正发挥过滤和化解争议的作用。”杨翰林说。
亮点三:创新行政复议合并审理
行政复议关联争议多发,当事人多头提交材料,行政复议机关分别立案、分别审理,不仅增加当事人负担,还可能分散行政复议资源、降低复议审理效率。杨翰林分享到,对此,《条例》第四十三条引入行政复议合并审理制度,规定了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合并审理的几种情形: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分别对同一事实作出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同一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行政机关就同一事实对多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别作出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分别向同一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在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新的行政行为,申请人向同一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其他情形。
杨翰林认为,这一制度有助于行政复议机关全面了解矛盾纠纷症结、把握复议审理焦点,提升行政复议审理质效,实现行政纠纷一并审理、一并解决。同时,这一制度也减轻了司法机关后续审查的负担,促进了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整体协同。
亮点四:强化行政复议全面审查
实践中,因行政行为不合理产生了大量行政争议,例如处罚明显过重、对相同情况的当事人区别对待等。相较于侧重合法性审查的行政诉讼,行政复议作为行政系统内部的权利救济途径,在审查行政行为是否合理上具有更多行政执法经验,对于此类问题能够发挥更加强有力的监督解决功能。《条例》第二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全面审查。《条例》第五十五条进一步对行政决定内容不适当的情形作出规定,包括违背行政管理目的、超过必要限度以及对相同情况的当事人不平等对待等。
杨翰林介绍道:“上述规定有助于压实行政复议机关的裁量监督职责,发挥行政机关的专业管理优势,把合理性问题化解在行政阶段,减少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审理的同质化问题,充分发挥行政与司法不同系统的优势,实现功能互补。”
亮点五:鼓励复议机关能动作为
当事人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不仅仅是“要个说法”,而是希望问题得到真正解决。对此,《条例》第二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推动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促进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行政争议。《条例》第六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加强行政复议调解工作,支持和保障行政复议机构依法开展调解工作,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予以配合。《条例》第三十八条则对行政复议过程中,行政机关自我纠正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程序进一步作出具体规定。这些规定使得案件不再满足于程序上的“办结”,而是追求纠纷能否在行政系统内“事了”。通过鼓励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机关主动作为、能动履职,最大化将行政纠纷化解在行政内部、化解在诉讼前端,筑牢行政争议化解主渠道防线。
杨翰林认为:“综合来看,《条例》立足行政争议源头治理和实质解纷目标,从多个角度补齐行政复议制度短板。这些规定共同发力,进一步释放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效能,推动更多矛盾纠纷在法治轨道上得到实质性化解。”他还认为,随着配套保障措施的逐步落实,行政复议将在保护群众合法权益、监督依法行政中发挥更加重要的作用,为建设更高水平的法治中国提供坚实支撑。(光明网记者 刁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