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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年5月是第六个“民法典宣传月”,宁德中院发布6起典型案例。
案例一
环境资源民事案件审理中应全面贯彻绿色原则——上诉人某污水处理公司与被上诉人某环保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
2021年3月8日,某污水处理公司与某环保公司签订《二甲胺废水、废气处理项目成套设备总承包合同书》,约定由某环保公司为某污水处理公司设计、安装二甲胺废水、废气处理项目,某污水处理公司支付价款748万元。案涉项目于2021年7月安装完成,试运行后于同年11月30日停止使用,目前无法开机。双方当事人对设备是否具备验收条件产生争议,某污水处理公司诉至福鼎法院,请求某环保公司整改调试案涉设备直至验收合格,某环保公司反诉请求某污水处理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24.4万元等。
裁判结果
福鼎法院一审认为,案涉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某环保公司安装的部分设备不符合国家标准且运行中出现故障,某环保公司应当进行维修,若某环保公司未履行维修义务,酌定其支付可替代性金钱给付款项52万余元;某污水处理公司逾期支付合同尾款,亦构成违约,应当向对方支付剩余货款224.4万元及利息。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宁德中院二审认为,双方对于设备因不当使用及长期闲置等原因导致无法开机均存在过错,双方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某环保公司应当对设备进行维修并整改调试直至符合验收条件,某污水处理公司应当承担部分维修费。鉴于案涉设备尚未验收合格,某环保公司有关支付尾款的请求,尚未达到履行条件,不予支持。遂判决某环保公司对案涉设备进行维修并整改调试至符合验收条件,某污水处理公司支付维修费用31.5万元;对双方提出的其他不合理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典型意义
本案审理难点在于环境资源民事案件审理中如何贯彻绿色原则,兼顾当事人合同利益和公共环境保护,避免合同履行行为损害环境利益。案涉合同系二甲胺废气、废水处理项目合同,关乎整个工业园区的污染物处置和污染预防,宁德中院在审理案件时,立足于促进污染物处置和污染预防的实践效果,厘清各方责任,明确技术方应予承担的技术服务及保障责任,推动合同继续履行,避免出现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后果。
案例二
物业公司负有协助业主合法安装车位充电桩的义务——马某诉某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
2013年,宁德某小区业主马某与开发商签订《地下停车位有偿使用(租赁)协议书》,约定马某租赁该小区404号地下停车位,使用期限为20年。2025年,马某购买了一辆新能源汽车,在办理安装充电桩手续时,马某要求小区某物业公司在其提供的同意建设意见书上盖章,某物业公司以存在安全隐患、马某非所有权人、物业服务合同无约定等为由拒绝盖章,导致充电桩安装流程无法进行。马某遂诉至蕉城法院,请求判令某物业公司协助其办理充电桩安装事宜,并出具同意其安装家用新能源汽车充电桩证明。
裁判结果
蕉城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国家发改委、福建省人民政府、宁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相关规范性文件,物业服务企业应在充电设施建设时予以配合、提供便利。马某事实上取得了案涉车位长期使用权,故其报装充电桩具有合理性,在无证据证明安装充电桩存在安全隐患、可能损害其他业主的公共利益情况下,充电桩安装亦符合相关安全规范,物业公司应积极配合。遂判决某物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马某出具同意其在该小区404号车位上安装电动汽车充电桩的证明。
该物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宁德中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当前社会发展日新月异,新生事物层出不穷,物业服务合同作为具有长期持续性的法律关系,在订立之初显然无法穷尽预见合同履行期内可能出现的所有新型社会需求与生活事务。若物业公司拘泥于合同条款约定,拒绝承担任何合同未明确列举的协助义务,实质上是对业主正当行使财产权利的过度、不合理限制,不仅有违物业服务合同的根本目的,亦有悖于法律鼓励物尽其用、保障物权圆满状态的基本精神。物业公司作为物业服务提供者,其合同义务的范围不应仅限于合同条款的明示列举,更源于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附随义务、协助义务。
案例三
对方违约解除合同,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赔偿损失的范围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陈某与霞浦某陵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1年7月,陈某与霞浦某陵源公司签订《墓位团购合同》,约定陈某为亲属团购连排且规格为双穴的墓位共5穴,后陈某支付了全部购墓款6.5万元。2024年,陈某因长辈需要墓地使用,却被告知其所购买的墓穴在2019年至2020年间已被转售他人且被实际占用。因双方协商未果,陈某遂诉至霞浦法院,要求霞浦某陵源公司应赔偿其买卖利益损失18.5万元及律师代理费1万元。
裁判结果
霞浦法院经审理认为,霞浦某陵源公司收取陈某购墓款后未能交付5穴墓位,构成违约。但仅对陈某主张霞浦某陵源公司应返还购墓款6.5万元及资金占有期间的利息损失予以支持,对陈某主张的赔偿损失等诉请,认为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陈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宁德中院二审认为,霞浦某陵源公司将陈某购买的墓穴转售他人且无法提供同等规格的墓穴,致使陈某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已构成根本违约,陈某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霞浦某陵源公司应返还陈某购买墓地款6.5万元并赔偿因合同解除给陈某造成的损失。至于赔偿损失数额,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在以政府指导价格测算陈某至少产生差价损失8.5万元的基础上,法院综合违约性质、墓穴性质、面积、位置差异等案件具体情况,并适当考量精神损害因素,酌情确定霞浦某陵源公司应向陈某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共计17万元。
典型意义
殡葬事宜事关千家万户,是群众高度关切的切身大事。本案精准适用民法典诚信原则,严厉惩戒殡葬经营者一墓二卖的失信行为,倒逼殡葬经营者守法经营、诚信经营,杜绝逐利失信、违规违约行为,有效整治殡葬市场乱象,规范殡葬行业经营秩序。同时,该案的裁判也让人民群众真切感受到民法典既是守护日常起居的“生活宝典”,也是守护身后安宁的“法治屏障”,让合同严守、诚信守法、人格尊严深入人心,让“身后事”更有法治温度。
案例四
户籍未迁出且无替代保障的外嫁女享有原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权益——李某清等诉宁德某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
基本案情
李某清、李某燕、李某平系某村同胞姐妹,自出生起户籍即登记于该村,属原始村民。1999年,三人以家庭成员身份承包村集体土地,长期参加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与该村形成稳定权利义务关系。李某清、李某燕婚后户籍始终未迁出该村,未在配偶户籍地固定生活,亦未取得配偶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相关村委会出具证明予以佐证。后该村集体土地被征收,村委会先后两次发放征地补偿款,标准为每人1万元、2万元。村委会以三人为外嫁女为由,拒绝向三人分配补偿款。三人遂诉至蕉城法院,要求村委会支付李某清三姐妹征地补偿款共计9万元。
裁判结果
蕉城法院一审仅支持李某平诉求,驳回李某清、李某燕诉讼请求,二人不服,提起上诉。
宁德中院二审认为,李某清、李某燕自出生原始取得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二人在其他村的平台登记信息系相关村委会自行操作的重复错误登记,未经本人同意,亦未履行民主议定程序,不产生丧失本村成员资格的法律效力;二人未取得其他村集体资格、无替代性生活保障,未丧失本村成员资格。村委会以婚姻状况、平台错误登记拒付补偿款,违反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保护原则。遂判决维持一审对李某平的补偿判决,撤销一审驳回李某清、李某燕诉求的判项,判令村委会支付李某清、李某燕征地补偿款各3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民法典实施背景下平等保护农村妇女权益的典型案例。明确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户籍+权利义务+生活保障”认定标准,纠正以妇女外嫁否定成员资格的不当做法,为同类案件提供裁判指引。强化外嫁女权益平等保护,遏制基层分配歧视行为,彰显男女平等法治理念。划定村民自治边界,明确平台登记信息法律效力,督促集体经济组织规范成员管理,助力基层治理法治化,切实保障农民基本生存权益,维护农村社会和谐稳定。
案例五
残疾人的身体辅助器具在交通事故中受损的,可纳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上诉人人保某分公司、天安财保某服务部与被上诉人熊某、陈某、阮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
陈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受阮某驾驶的临时停放于道路上的小型轿车的影响,与熊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刮碰,造成熊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两车交强险、商业险分别投保于天安财保某服务部、人保某分公司。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阮某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熊某无责任。熊某在事故发生前因意外导致右小腿被截肢并安装右侧小腿假肢。事故发生后,熊某因右小腿假肢被损坏,重新安装右侧小腿假肢,花费6.3万元。各方当事人因熊某在事故后的假肢安装费用是属于伤残辅助器具费还是财产损失费存在争议,引发纠纷。人保某分公司、天安财保某服务部认为熊某假肢受损属于财产损失,应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熊某诉至福安法院,要求人保某分公司、天安财保某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6.8万元,不足部分由陈某、阮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福安法院经审理认为,熊某的假肢损失应当作为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即残疾辅助器具费纳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予以赔偿。故判决由人保某分公司、天安财保某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熊某各项经济损失5.8万余元。
人保某分公司、天安财保某服务部不服,提起上诉。宁德中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民法典实施背景下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的典型案例。残疾人使用的身体辅助器具具有拟制人身性,与普通财产不同,其使用目的在于弥补身体功能的缺陷,残疾辅助器具在与使用人的身体紧密结合后,成为维持正常生活不可缺失的部分。本案受害人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假肢受损,对其带来的直接后果是获得弥补的肢体功能再次丧失,而不仅是其财产的减损。故假肢损失应当作为人身损害赔偿项目纳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
案例六
股东会以决议形式为股东设定债务属于越权行为,不发生决议效力——福建某食品公司、郑某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
基本案情
福建某食品公司股东陈某甲、陈某乙、郑某分别持股50%、25%、25%。某食品公司召开股东会,陈某甲、陈某乙参加会议并表决通过《股东投资确认书》,确认“郑某应付公司1273万余元,扣除郑某投资款及分红剩余668万余元,郑某尚欠公司605万余元”等内容。因郑某未向公司支付相应款项,某食品公司遂诉至古田法院,要求郑某偿还欠款及相应利息。
裁判结果
古田法院一审支持福建某食品公司的诉求,判决郑某向公司返还欠款及利息。郑某不服,提起上诉。
宁德中院二审认为,福建某食品公司主张其财务人员在财务结算中确认郑某欠付公司款项并公示,股东均未提出异议,但该公司提交的财务报表、微信记录等,均未体现郑某同意受让公司财产并以分红抵扣欠款,也未确认公司发送的债务确认书,无证据证明郑某与公司就该债务达成结算合议。同时,本案股东会决议及《股东投资确认书》涉及郑某是否结欠公司款项以及是否同意以分红抵扣欠款等事项,不属于股东会的法定职权范围,不能作为公司要求郑某还款的依据。故依法判决驳回福建某食品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司法实践中,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判断,需同时审查程序合法性、内容是否越权及是否侵犯他人权益。即便决议获得多数表决通过,若决议内容超出股东会的法定职权,处分他人权利,也不能直接产生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向他人主张权利的依据。若决议内容获全体股东同意,应按照合同进行处理。这一裁判规则明确了公司自治的边界,防止股东会多数决议被滥用,为股东、高管等主体的合法权益提供了司法保护,也为公司规范治理,依法行使股东会职权划定了法律红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