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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校园用工、家政服务、外包合作等场景中,不少用人单位会与劳动者签订“劳务”合同,试图以此规避签订“劳动”合同后必须承担的社保缴纳、工资支付、经济补偿等法定义务。可一旦发生争议,仅凭合同上“劳务”二字,就可以否定可能存在的“劳动”关系吗?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的一起案例给出了明确回答。
案情显示,2023年9月,王某入职某幼儿园,在后勤部门从事厨房面点工作。入职时,幼儿园与王某签订《劳务合同》。合同约定,王某应服从幼儿园的劳务安排,保证完成规定的工作数量并达到规定的质量标准;幼儿园对王某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每月15日前以货币形式向王某支付上月工资,月工资标准为6000元,工资按实际出勤天数和幼儿园的考核办法计发;幼儿园支付的劳务费中包含王某的社会保险。合同签订后,王某随即在某幼儿园后厨工作,幼儿园按月向王某支付报酬。
2024年1月,双方签订《解除合作协议》,写明经双方协商于当日起解除《劳务合同》,幼儿园须支付给王某的各项费用均已结清。
事后,王某仲裁要求确认双方在上述工作期间为劳动关系。幼儿园则以双方签订《劳务合同》、明确约定为劳务关系为由抗辩,主张王某的工作以完成每日后厨任务为考核,不受上下班打卡考核制度管理,符合劳务工作特点;后厨工作属于幼儿园的辅助工种,不属于业务组成部分,认为双方之间仅构成劳务关系。
法院经审理认为,判断双方之间是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不能仅以签订的合同名称判断,而应当深入审查合同约定的具体权利义务内容,以及实际履行所反映的法律关系本质。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的核心区别在于,是否存在支配性的劳动管理,以及人身、组织上的从属性。司法实践中,认定劳动关系需综合审查三个要件:一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是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就本案而言,首先,从主体资格来看,某幼儿园系依法登记设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王某系符合法定劳动年龄的自然人,双方均符合建立法定劳动关系的适格主体要求;其次,从管理从属性来看,合同明确约定王某需服从幼儿园统一工作安排,遵照幼儿园的工作标准、质量规范完成岗位工作任务,实际履行中,王某长期在某幼儿园后勤厨房面点岗位持续提供劳动,工作地点、岗位、内容均由幼儿园统一指定,接受幼儿园的考勤和日常管理、工作监督及任务考核,幼儿园依据其考核办法及王某实际出勤情况,按月固定周期结算并向王某发放劳动报酬,符合劳动关系人身管理从属性法定核心要件;最后,从业务组成部分来看,王某从事的后厨面点工作,系幼儿园日常办学运营、幼儿餐饮保障的教学配套服务,属于幼儿园办学业务的必要组成部分。这些特征完全契合劳动关系的法律关系要件,与劳务关系中双方地位平等、各自独立的法律特征明显不符。据此,法院最终判决确认双方在诉争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有什么区别?
劳务关系多存在于自然人之间,或法人与自然人之间,基于提供特定或一次性劳务建立。双方地位平等,提供劳务的一方通常自行安排工作方式与时间,无需接受对方的规章制度约束;用工方也无需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保障最低工资或法定休息休假,关系通常随劳务完成而终结。
劳动关系则完全不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建立的、具有持续性和稳定性的用工关系,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专门法律规制。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需遵守单位规章制度,接受其管理与指挥,呈现出明显的人身与组织从属性。相应地,用人单位负有提供劳动条件、足额支付工资、缴纳社会保险、保障休息休假等法定义务。
实践中,部分用人单位为降低用工成本,故意以“劳务合同”之名掩盖真实劳动关系,规避缴纳社保、支付加班费等法定义务。法院在审理相关争议时,会全面审查合同内容与实际履行情况,依法综合判断。若用工模式符合劳动关系认定标准,即便签订的是劳务合同,仍会依法确认劳动关系。
法官提示
用人单位应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切勿以“劳务”名义规避劳动责任。合同名称并不能改变实际用工性质,用人单位应当根据真实的用工情况与劳动者建立法律关系,若实际用工模式符合劳动关系特征,就必须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保障劳动者各项法定权益。试图通过签订劳务合同的方式来规避法定义务的,涉诉后将面临败诉及行政处罚风险。
劳动者应警惕“劳务合同”陷阱,主动留存证据、依法维权。若劳动者接受单位的管理与制度约束、按月领取报酬、所从事的工作属于单位常规业务范畴,那么即便与单位签订的是劳务合同,仍然有权主张劳动关系下的各项权利。
在此提醒广大劳动者,日常工作中要妥善保存考勤记录、工资流水、工服工牌、工作沟通记录、奖惩记录等凭证,发现单位规避法定义务时,及时通过劳动仲裁、诉讼等法律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五庭 莎其拉 光明网见习记者 刁慈整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