点击右上角
微信好友
朋友圈

请使用浏览器分享功能进行分享

光明网讯 (记者 孙满桃)赵女士任职于北京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装饰公司”),2024年10月12日,其无意中发现自己办公室内安装了烟感伪装针孔摄像设备,赵女士认为公司私自安装隐蔽摄像头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其隐私权,遂将公司诉至法院。
4月27日下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这起办公区域隐蔽摄像头引发的侵权案件,法院一审认定被告公司构成隐私权侵权,判令被告某装饰公司销毁相关视频资料、向原告赵女士出具书面道歉信并赔偿赵女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赵女士诉称,其于2024年9月27日产假结束后返回被告某装饰公司办公,2024年10月12日,其意外发现,被告在其日常办公、面积仅约20平米的封闭办公室内,私自安装了烟感伪装针孔摄像设备。赵女士称,该办公室仅有四个工位,空间狭小封闭、具备较强私密性,且长期仅有原告一人办公。赵女士发现侵权设备后,于2024年10月14日报警维权,之后被告于2024年10月23日将伪装摄像头更换为普通设备。但赵女士认为,此前的偷拍侵权行为已然成立,且后续留存的监控设备仍让其时刻处于隐私被窥探的恐惧之中,精神压力巨大、身心严重受损,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其隐私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公司立即销毁涉案摄像头拍摄的全部个人视频资料,向原告出具道歉信,通过公司全员渠道公开道歉公示30天并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
庭审中,被告某装饰公司辩称,公司安装监控设备属于正常行使企业经营管理权,合法合规,并未侵害原告任何合法权益。被告还认为,涉案办公室属于公共办公区域,并非原告个人专属空间,其无权将公共区域主张为隐私空间。同时被告强调,公司严格管控监控资料,不存在留存、备份、传播隐私视频的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赵女士于2014年8月入职被告公司。涉案办公室面积约20平米,设四个工位,为磨砂玻璃隔断、可上锁的封闭式办公空间,私密性较强。2024年9月27日原告产假结束返岗,被告曾因怀疑原告泄露公司商业秘密于2024年9月23日单方下发调岗通知。原告认为该单方调岗行为无效,拒绝赴新岗工作,继续在原封闭办公室办公。2024年10月8日左右,被告在原告工位侧面天花板处,安装烟感报警器样式的隐蔽摄像头,镜头正对原告工位。2024年10月12日原告发现该偷拍设备,10月15日与公司实际控制人沟通维权,负责人称系出于安全管理安装,仅同意拆除设备、删除录像,拒绝道歉。2024年10月23日,被告将隐蔽摄像头更换为普通半球摄像头,但无法提供隐蔽摄像头安装期间的监控视频。
法院认为,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重要人格权益,涵盖私人生活安宁以及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和私密信息。办公场所虽不同于住宅等绝对私密空间,但并非完全开放的公共空间,员工对长期固定使用、相对封闭的办公区域,依法享有合理的隐私期待,用人单位不得以不当方式侵扰员工隐私。用人单位基于经营管理需要安装监控设备,必须严格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严禁采用隐蔽偷拍方式窥探员工私密活动。
法院进一步认为,该案中,案涉办公区域为可上锁的磨砂玻璃封闭空间,独立且私密,原告长期在此固定工位办公。加之案发时原告刚结束产假返岗,尚处于哺乳期特殊生理阶段,其对该办公空间的隐私保护具备充分、合理的期待。被告刻意选用伪装成烟感器的隐蔽摄像设备,安装于原告工位正上方侧面,定向拍摄原告工作区域,且未提前向原告明示,亦未取得原告同意,更无法举证证明该隐蔽式安装方式具备不可替代的管理必要性,不属于合法合理的企业管理行为。同时,隐私权侵权的成立不以隐私内容传播、泄露为必要条件,只要侵权行为足以导致权利人陷入持续被窥视的焦虑、破坏私人生活安宁,即构成侵权。因此,被告的行为已实质侵害原告的隐私权。
最终,法院认定被告某装饰公司构成隐私权侵权,一审判决其销毁案涉隐蔽摄像设备拍摄的所有涉及原告的视频资料,不得留存、备份、传播;向原告出具经法院认定的书面道歉信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目前,一审判决未生效。
此案主审法官鲁雅清表示,本案中,法院结合案涉办公区域的封闭性、摄像设备的伪装性、安装位置、固定工位使用情况以及当事人具体状态等因素,认定被告行为构成对原告隐私权的侵害。本案传递的规则并不是企业不能管理,而是企业管理应当在法治边界内运行。希望通过本案,引导用人单位在办公场所监控、数字化管理过程中进一步增强法律意识,在保障管理需要的同时,尊重个人隐私和人格尊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