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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厦门法院立足审判职能,主动回应数据产业发展司法需求,不断完善数据权益司法保护机制,有效破解数据权益纠纷审理中的难点堵点问题。
昨日上午,厦门中院举行2026年知识产权宣传周工作通报会,会上发布五个数据权益司法保护典型案例,涉及数据抓取、数据搬运、技术秘密侵害、虚假“种草”、数字藏品侵权等类型,集中展现了厦门法院在数据权益保护领域的裁判智慧与创新探索,为规范数字市场竞争行为、构建数据产业良好生态提供有益指引。
案例目录
一、有某公司与长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二、行某公司与侨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三、链某公司与亚某公司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
四、行某公司与群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五、金某文化公司与折某公司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有某公司与长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入选“全国百篇优秀裁判文书”
“福建法院十大典型案例”

基本案情
有某公司诉称,其运营的“上海有某网”每日发布有色金属现货价格数据(SMM价格),具有较高知名度。长某公司等三被告在其经营的多个平台向消费者提供与SMM价格相同或高度近似的金属价格数据。经有某公司比对,在2016年1月14日至2022年1月20日期间,三被告发布的101个有色金属价格点数据中,有9个价格点的最高价、最低价及均价与有某公司数据完全一致,89个价格点的均价重复率达90%以上。有某公司认为三被告长期抄袭其投入巨大成本形成的核心价格数据,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判令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1876万元及维权费用21万元。三被告共同辩称,有某公司未能证明其数据均系自行采集形成,有某公司损失计算并无依据,三被告未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欧某集团仅代收款项。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厦门中院)一审查明,“上海有某网”发布SMM价格遵循相应方法论,网站权利归属明确。经公证取证和数据比对,三被告经营平台中发布的相关价格数据与原告SMM价格存在上述高度相似情形,部分数据更新顺序与SMM大致相同,且曾出现跟随出错的迹象。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表明,三被告经营平台相关价格发布时间存在人为修改可能。在经过法院释明后,三被告对于异常情况无法给出合理说明。
裁判结果
厦门中院一审认为,双方经营模式、服务内容、盈利方式基本相同,存在直接竞争关系。从数据的性质分析、劳动贡献程度、竞争优势、数据实用性和商业价值等方面看,有某公司将单个的、分散的市场有色金属价格进行搜集、整理、AI汇编并对外有偿公布,使消费者可以查询、获悉历史价格数据及有关态势,能够为消费者提供商业决策参考,其享有竞争优势,且应受到相关法律保护。在案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存在接触原告SMM价格数据的可能性。经比对,被告发布的大量价格数据与原告SMM价格数据存在高度近似。在有某公司已举证证明其数据形成过程并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可能存在侵权下,被告经法院释明后,仍未提供初步证据佐证其数据来源,且对错误数据的形成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足以推定其未经许可使用了原告数据。被告未付出创造性劳动,有偿提供他人拥有合法权益的数据信息牟利,有悖于公认的商业道德,属于不劳而获“搭便车”的行为,实质上扰乱了大数据行业的竞争秩序,应当作出否定性评价,以维护数据产品开发者权益,构建公平、公开、公正、诚信有序、兼顾各方利益的数据产行业竞争秩序。综合考量数据形成的投入成本、不正当使用数据的方式和比例、侵权网站经营规模和访问人数、会员收费标准、侵权持续时间和主观恶意程度、帮助行为的程度等,酌定具体赔偿金额。
厦门中院判决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案涉侵权网站、微信号、微信小程序首页显著位置连续七日刊登书面声明,就涉案侵权行为消除影响,并赔偿有某公司经济损失。宣判后,各方均提起上诉。福建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最高法院关于以高质量审判服务保障科技创新的意见》指出,要依法打击非法获取或利用构成商业秘密的数据资源或数据集合的行为和其他可能损害竞争秩序的数据使用行为,综合考量被诉行为是否违反商业道德、是否损害竞争秩序、是否阻碍技术进步等要素,依法认定数据收集、获取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系厦门法院审理的首例涉AI合成数据合集产品的不正当竞争案件。权利人诉求保护的SMM价格数据系采用独创的算法进行深度分析整理、整合加工而形成的自采型衍生数据产品,具有较高的经济价值和社会价值,该数据能够为权利人带来商业利益和独特的竞争优势,由此产生的竞争性利益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合法权益。审理中,法院通过电子数据鉴定的方式对各被告后台庞大的历史数据库形成时间及篡改可能性进行鉴定,认定各被告的后台数数据发布时间存在篡改可能,并通过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在原告已举证证明其数据形成过程并初步证据证明各被告存在接触可能性下,结合各被告经法院释明,始终未提供初步证据佐证其数据来源且对发布的错误数据难以作出合理解释,最终推定各被告的侵权行为具有高度盖然性。同时,法院还综合考量数据获取者、数据使用者和社会公众三方利益原则,在数据流通和权益保护中寻求平衡,认定简单搬运数据的行为无益于消费者福祉,被诉侵权行为实质性替代了权利人提供的产品或服务,扰乱了大数据行业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审合议庭:叶鑫欣、王辛(承办人)
黄惠玲(人民陪审员)
行某公司与侨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入选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
福建法院参考性案例

基本案情
行某公司系“小红书”服务提供者。侨某公司系侨某电商图片助手、侨某视频助手的开发运营主体。前述两款软件主要用于批量下载网站图片、文字和视频。行某公司主张前述两款软件是对电商、社交等平台上的图片、视频等素材进行批量下载的工具,其主要消费群体是意欲将其他经营者的图片、视频移植到自己的店铺中使用的电商经营者,侨某公司研发前述两款软件系专门为他人大量盗取“小红书”等平台图片、视频提供便利。其中,侨某电商图片助手软件明确指向电商平台素材的批量下载,侨某视频助手软件还提供修改文件MD5值等功能以进行视频搬运“伪原创”。侨某公司的行为超出了“小红书”平台用户发布笔记以分享交流的非商业性目的,抑制了电商经营者投入成本进行产品宣传、创新的动力,不利于相关行业的创新发展,既损害了小红书用户的合法权益,也损害了整体消费者的福祉和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行某公司主张,侨某公司研发、运营涉案软件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裁判结果
厦门中院一审认为,一方面,侨某电商图片助手软件批量下载小红书平台图片、笔记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行某公司采取了必要限度的技术措施防止爬虫抓取其网站信息,侨某公司开发的图片助手软件并未对行某公司提供服务造成实质性妨碍,行某公司并未禁止用户可以通过“图片另存”的方式下载“小红书”APP上的图片,且通过图片助手软件批量下载的图片、笔记均带有“小红书”水印,没有改变图片相关信息,批量下载方式亦使消费者的福利有所提升,也不影响用户选择,该被诉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另一方面,侨某视频助手软件批量下载视频文件、修改MD5值构成不正当竞争。MD5值相当于电子数据的“指纹”,视频助手软件通过采取技术手段修改视频MD5值,在用户将所下载的视频文件上传至其他视频平台时,使得该平台无法识别其系抄袭、复制的视频,起到规避MD5检测机制的作用,有利于用户在不同视频平台之间“搬运”同一视频,该软件为他人实施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行为提供了极大便利,助长了复制、截取、修改等随意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视频作品的违法行为,该被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侨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福建高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在创新经济、数字经济发展蓬勃的背景下,鉴于数据资源的相对稀缺性及潜在的经济价值,出现了以流量为核心、以数据为载体的利益争夺,网络经营者利用爬虫抓取、争夺数据资源的行为层出不穷。本案是一起通过修改MD5值、爬虫技术等技术手段批量搬运“小红书”平台数据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法院基于数据“有力保护”与“有序流通”之间的关系,探索大数据保护司法规则。本案首先明确了“小红书”平台数据集合的法律属性及数据所具有的经济价值和独特的竞争优势,保护了平台经营者收集、存储、加工、传输数据形成的合法权益,并在考量社会公共利益、经营者利益、消费者利益的基础上进行价值追问和效能评估,综合认定被诉侵权行为是否符合破坏经营秩序及经营效率、是否符合互联网用户的使用习惯和心理预期、是否符合行业惯例、是否实现真正的技术创新、是否具有正面竞争效果等,结合修改MD5值、爬虫技术措施“是否影响了用户选择”及是否“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等对技术应用是否“中立”进行判断,就侨某公司批量搬运短视频和批量搬运图片两个被诉侵权行为作出了截然不同的评价。该案有效衡平数字经济环境下AI产业等发展过程中对海量数据利用的边界,推动新产业新业态新商业模式蓬勃健康发展,具有一定的典型意义。
一审合议庭:王辛(承办人)
朱晓鑫(人民陪审员)
陈慧娟(人民陪审员)
链某公司与亚某公司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
入选《全国法院知识产权案件法律适用问题年度报告》

基本案情
链某公司专注于石材产业交易、石材智能制造工厂建设、智能制造服务,其研发的石材智能生产软件系统源代码属于商业秘密,公司已采取签订保密协议、分级权限管理等合理保密措施。任某原为链某公司总经理,2021年3月离职后于4月成立亚某公司,招募链某公司原技术主管黄某作为技术团队负责人,此后由黄某招募陈某、杨某、阮某、何某等原员工入职亚某公司,上述人员均有权接触链某公司涉案软件源代码。亚某公司利用上述人员掌握的源代码,开发出与链某公司高度相似的石材智能生产软件,还促成链某公司原客户购买使用其软件,造成链某公司重大经济损失。经司法鉴定,亚某公司的被诉侵权软件与链某公司软件源代码存在实质性相似,在字符串上有92.64%的相似,导出函数名上有98.19%的相似,导入函数名上甚至达到了100%的相似,明显系窃取了链某公司的商业秘密。链某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移送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在侦查期间,公安机关另行委托福建美亚柏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果为两种软件在CAM算法和CAD模块、算法支持类工具库上的源代码文件存在实质性相似,在绘图模块和切割精灵模块上的源代码文件存在部分相似。最终因刑事证明标准问题,检察机关未予起诉。链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七被告停止侵权,并适用惩罚性赔偿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79万余元。
裁判结果
厦门中院一审、福建高院二审认为,链某公司主张的软件源代码具有秘密性、价值性和保密性,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要件,应受法律保护。任某、黄某组织他人利用掌握的商业秘密开发同类软件,亚某公司实施使用行为,三者主观上具有共同故意,构成共同侵权;陈某等四人接触过涉案商业秘密,参与开发侵权软件且无法证明信息具有合法来源,构成侵权。刑事程序的不起诉决定系因刑事证明标准更高,不影响依民事高度盖然性标准认定侵权事实。任某、黄某及亚某公司恶意侵权、情节严重,适用一倍惩罚性赔偿,法院以检察机关认定的利润损失为基础,结合技术秘密贡献率确定赔偿基数26万元,判令三者连带赔偿经济损失52万元及合理开支5万元;陈某等四人主观恶性及参与程度较低,分别在3万元、3万元、3万元、2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在刑民交叉的技术秘密保护领域,构建了具有示范意义的裁判规则:一是确立民事责任独立认定原则,明确刑事责任与民事侵权责任的证明标准和法律构成不同,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并不排除民事侵权行为的成立,民事诉讼可依据高度盖然性标准独立审查认定侵权事实,充分实现知识产权民事救济的功能;二是建立侵权赔偿责任分层认定规则,根据共同侵权人的主观状态、作用地位及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对主要侵权人适用惩罚性赔偿,对次要侵权人在法定赔偿幅度内确定责任份额,实现了过罚相当与精准惩处,提升了损害赔偿的精准性和威慑力,为类案处理提供了清晰的逻辑框架和实践样本。
合议庭:叶鑫欣、王辛(承办人)
林皎铱(人民陪审员)
行某公司与群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入选《中国法院年度案例》

基本案情
行某公司诉称,对其运营的“小红书”享有完全的所有权及知识产权等权益。群某公司在群某网、群某通告小程序、微信朋友圈等平台发布种草/探店任务,有偿招募小红书等平台用户,在小红书等平台开展商品或服务营销推广活动,群某公司实施的行为实质上是虚假刷量推广行为,欺骗、误导消费者,妨碍、破坏了小红书平台的网络内容生态,对小红书平台信誉造成极大伤害。其中,群某公司未经行某公司同意,非法抓取大量小红书用户头像、粉丝数、获赞数、笔记等平台数据,并设置网络链接至小红书网站。同时,群某公司对非法抓取的数据进行分析,将分析结果用于商业目的,群某公司的行为损害行某公司对小红书平台用户数据享有的合法权益,并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其与行某公司之间有商业合作等特定联系,群某公司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某公司请求判令群某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立即停止针对小红书平台的内容及数据造假行为;立即停止非法抓取小红书平台数据的行为;立即停止使用“小红书”文字或图片信息,消除影响,并赔偿行某公司经济损失及行某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300万元。
裁判结果
厦门中院经审理后认为,对于群某公司各个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分析如下问题。第一,群某公司提供虚假推广服务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品牌商家与达人合作流程为发布任务、挑选达人、达人合作、任务打款等步骤,具体任务要求、任务报酬均由品牌商家与网红达人商谈,群某公司并不负责发布任务,不参与交易推广和交易过程,仅为品牌商家和网红达人提供种草/探店任务提供交易机会,因此,群某公司所经营的群某网和群某通告微信小程序系为品牌商家和网络达人提供任务交易的网络平台,群某公司作为平台的运营者,需秉持诚实信用原则与基本的商业道德从事经营活动,承担必要的审核义务。群某公司在纠纷发生前,通过商家、达人注册流程中的《用户服务协议》《商家入驻协议》对平台的知识产权保护要求进行了提示和要求,审核记录了达人和商家的主体资质和信息,在品牌商家发布任务后还就任务内容是否有招募主播、无实际活动的假任务、骗子任务、刷粉、赞藏、新平台导流等任务类型进行了人工审核,在纠纷发生后,也对外公开维权投诉渠道,设置了相关的侵权投诉及删除途径,应视为其对保护权利人知识产权、预防侵权行为的发生已尽一定的审查和注意义务。另一方面,行某公司提交的有关证据并未指向特定商家的编造虚假信息的行为,不能证明群某平台的种草/探店任务存在未实际消费、编造消费心得、伪装消费体验等虚假推广行为,也不能证明其已将相关侵权行为告知群某公司所经营的平台,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行某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第二,群某公司在群某平台收集、使用“小红书”用户的头像、小红书号、昵称等平台数据并对抓取的数据进行分析的行为是否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及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首先,“非法抓取数据”与“非法收集数据”通常指的是利用网络爬虫等技术手段突破访问限制、封禁措施以获取数据控制者的数据信息,然而在本案中,行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为了防止小红书平台的相关数据被其他经营者爬取而设置了相应的技术措施,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群某公司存在采取非法手段强行突破相关技术措施而获取数据的情况。其次,行某公司所主张的、群某公司抓取的数据实际上是小红书平台的若干用户的昵称、粉丝数、赞藏数等内容,一方面,上述内容在小红书平台完全处于公开状态而不附有任何访问限制;另一方面,上述内容仅是对相关用户的自身情况的客观介绍,行某公司并不需要为相关信息付出汇集、编排、整理或维护等劳动,且其也并非小红书平台的生态、经营模式所需之核心数据信息,有关信息能够对行某公司带来的竞争利益极其有限。考虑到互联网平台所掌握的公开数据所具有的开放性与共享性的特点,群某公司将小红书平台上的相关用户信息加以使用也应当认定对公开数据的合理利用行为,其目的在于为品牌商家更高效选择网红达人合作而提供参考,进一步降低品牌商家与网红达人的合作成本,提高商业效率,不会妨碍、破坏小红书平台正常运行或减损小红书的用户关注度、用户数据流量的吸引力从而影响行某公司的商业利益与市场竞争优势,该利用行为并不违反互联网行业的行业惯例,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此外,行某公司还主张上述行为同时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适用本规定第四项是以经营者利用包括但不限于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恶意不兼容等技术手段为前提,行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群某公司利用何种技术手段妨碍、破坏小红书平台正常运营以及“小红书”平台由此造成的利益受损情况,行某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第三,群某公司经营的群某网使用其抓取的与“小红书”平台真实数据不符的数据进行宣传是否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群某公司经营的群某网使用其抓取的与“小红书”平台真实数据不符的数据系网红达人自行添加,目的在于让品牌商家了解网红达人在小红书的粉丝数、赞藏数等影响力,以便品牌商家精准选择任务推广的合作对象,且上述数据系网红达人根据其小红书平台上的粉丝数填写,虽然无法实时同步,但相关数据也具备一定依据,并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中关于虚假宣传行为的特征,行某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第四,群某公司使用“小红书”文字或图片是否违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行某公司未就“小红书”相关图文标识的显著性进行举证,且群某公司使用“小红书”图文标识系基于其互联网任务平台的商业定位和运营模式,满足介绍其所营业务之需要、便捷品牌商家快速了解其中介服务所涉及的平台范围,帮助品牌商家更直观、更清晰了解网红达人在各平台的流量、影响力、专长等,以此精确挑选适宜的网红达人展开产品或服务的推广合作。从“小红书”标识在群某平台界面的尺寸大小、位置来观察,并未使用在显著位置或单独就“小红书”进行放大、突出使用,其对于“小红书”的使用属于对商业标识的指示性使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厦门中院判决驳回行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行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福建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近年来,一种新型购物推荐方式“种草笔记”,各类“探店攻略”“达人好物笔记”在各类社交平台、分享社区上迅速兴起,成为时尚流行的风尚标。“种草”作为一种新兴消费文化,成为大众灵活就业的选择,影响着越来越多人的消费习惯。最初,消费者对于“种草笔记”的信任,很大程度是基于网红、达人的一种自发式、公益式分享,但随着“种草笔记”蔚然成风,从真实内容的分享到“虚假种草”开始横行,某些经营者利用第三方“种草”平台有偿招募或雇佣“网红博主”“网络达人”撰写“种草/探店”笔记,以“网红博主”“网络达人”个人分享的名义植入广告、变相营销,在第三方平台上发布商品使用心得、产品测评等种草、探店笔记。“种草平台”作为互联网的一种经营新业态,在促进就业、分享商品上起到了一定积极的作用,但客观上也为“虚假种草”提供虚假信息发布、交易撮合等空间和机会。本案即是一起小红书分享平台诉发布种草/探店任务互联网平台的招募达人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典型案例。在该案中,认定在“种草”新业态营销模式的背景下,发布种草/探店任务互联网平台需秉持诚实信用原则与基本的商业道德从事经营活动,既需要重拳出击的专项整治,又需要久久为功的常态化监管,否则将承担虚假宣传等与不正当竞争相关的法律责任。该案体现了法院对互联网新业态保护的价值取向,肯定了在互联网经济生态圈内各平台之间的良性共生关系,平台不能为了利益最大化,垒砌高墙,以邻为壑,妨害市场自由公平竞争,同时明确了“种草”平台招募达人、服务品牌方以及推广宣传商品、服务行为的限度,具有典型意义。需要注意的是,在“虚假种草”已经形成涉及多个环节的灰色产业链条的背景下,治理不能止于平台,除了压实平台责任,还须在品牌方、平台中介等环节,全链条加强监管,推进整体、全面系统治理。监管部门和行业协会可以制定相关标准,加强监管部门和行业协会的自律,对于涉及“虚假种草”的账号可进行封禁,并将造假达人、品牌方列入黑名单,形成震慑效应。对于品牌方,要认识到企业不仅要追逐经济利益,更要承担社会责任,杜绝虚假“种草”,作为消费者,也应提高自身的甄别能力,理性“种草”,共同营造风清气正的互联网平台。
一审合议庭:王辛(承办人)
朱建洲(人民陪审员)
肖延辉(人民陪审员)
金某文化公司与折某公司等著作权权属、侵权案
入选《中国法院年度案例》

基本案情
雕刻家高某向金某文化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该公司将其创作的版画“十二生肖”系列开发成数字藏品并进行销售,公司享有相关开发权益。折某公司、趣某公司在没有获得金某文化公司授权的情况下,通过“微信公众号”“知乎”“小红书”“微博”等平台对“十二生肖”系列数字藏品进行预售宣传,并通过自有的平台对外销售“十二生肖”数字藏品。金某文化公司认为,由于数字藏品的唯一性、独特性和不可复制性,折某公司、趣某公司的行为导致“十二生肖”系列无法再次发售或重新发售,给其造成了无法挽回的损失,属于严重侵权行为,遂起诉请求判令折某公司、趣某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70余万元及维权合理费用。
裁判结果
思明法院一审认为,高某已发表的十二生肖系列作品是雕刻画,是用实体材料形式呈现的美术作品,而讼争数字藏品则是雕刻画的数字化呈现形式而非新的作品。高某对数字藏品享有的同样是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同样可以将权利授予他人行使。从法律条文制定的体系逻辑看,既然出售或赠与行为在现有著作权规范体系中纳入发行权进行规制,作为发行权之外法律另行单独规定的一项权能,信息网络传播权必定是排除了对出售或赠与行为的规制。此外,信息网络传播权侧重规制作品传播,与出售行为的性质不相同。讼争数字藏品虽以网络方式提供,但销售数字藏品并不是传播行为,不应纳入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制范畴。数字藏品所产生的权益可以适用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属于“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而将讼争十二生肖系列作品上传至网络平台、供用户进行浏览、下载,是通过信息网络的途径向不特定的公众提供作品,使得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属于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因此,折某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将十二生肖版画作品制作成数字藏品进行销售,侵害了金某文化公司基于数字藏品取得著作权权益;折某公司、趣某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微信公众号、微博等网络平台使用讼争十二生肖作品,侵害了金某文化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据此判决被告进行了赔偿。宣判后,金某文化公司等提出上诉后又撤回,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数字藏品(Non-Fungible Token,简称NFT)是基于现有网络新技术而产生的一种新的作品形式,是以区块链为底层技术,加密数字作品使其具有唯一性。数字藏品是文创领域一种新产生的作品展示形式,目前司法实践中对数字藏品的权利性质是什么,未经授权使用数字藏品的行为属于何种性质的侵权行为,侵害的是著作权的哪一项具体权能并无定论。本案判决通过对著作权本质特征及具体权能性质的分析,经过缜密论证,对数字藏品这一新类型案件提出了自己的观点,即对不同类型的数字藏品使用行为进行区分,将销售数字藏品的行为定性为侵害“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将作品上传至网络平台、供用户进行浏览、下载的行为定性为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以期达到完善NFT数字藏品交易的司法裁判规则、“类案同判”的目的,这对实践中处理侵害数字藏品行为、认定行为性质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和参考价值。
一审法官:李缘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