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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明网记者 孙满桃
AI换脸短剧“神似”知名演员引发网络热议,演员本人将短剧制作方、播出方告上法庭。是偶然“撞脸”还是故意侵权?记者从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了解到,因AI换脸“神似”知名演员,制作方、播出方被法院依法认定侵害原告肖像权。
因AI换脸短剧“神似”知名演员,制作方、播出方被起诉
原告为国内某知名演员,原告发现被告A公司制作并发布的短剧中,通过AI换脸技术将其肖像拼接至剧中角色面部,致使公众误认为原告参演了该剧,相关话题引发网络热议。原告在另一案件中起诉被告B公司,该公司在其运营的视频账号中上线了涉案短剧。
原告认为,被告A公司在未经原告同意或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制作、使用、公开原告肖像,被告B公司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播放含有原告肖像的短剧,且营利目的十分明显,引发大量网络用户的误解,均侵害了原告的肖像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
被告A公司辩称,涉案形象系通过AI创作生成,其没有使用原告肖像的主观故意。其从未输入与原告相关的指令,由于原告的外貌具有大众认可的美女的面部特征,因此AI生成的美女形象具有和原告相似的部分面部特征,存在一定概率与合理性。
被告B公司辩称,涉案短剧中的侵权片段由A公司通过AI换脸技术制作,B公司不存在侵害原告肖像权的主观故意,也未对原告造成实际损害。
两被告侵害原告肖像权
法院就两案组成合议庭审理后查明,A公司制作并在其运营的视频账号发布涉案短剧,涉案短剧共44集,时长共90分钟。短剧中有两个片段使用了AI换脸技术,换脸后的演员面部与原告肖像具有一定相似度,后多个社交平台出现了“#短剧疑似AI换脸演员某某#”等话题,大量网络用户讨论并质疑该剧使用了原告的肖像。
法院经审理认为,使用AI技术换脸合成的肖像,即使与肖像权人肖像存在一定差异,但如果能够被一般公众或特定行业人群识别,应当认定使用了特定自然人的肖像。
法院认为,A公司抗辩该情况是由于AI换脸引发的“撞脸”,应当对该抗辩意见承担举证责任,但其仅通过自述方式描述创作过程,经法庭要求也不能复现该创作过程,法院对其证据不予采信,A公司需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法院认为,被诉涉案片段并非AI换脸引发的偶发性“撞脸”,而是A公司使用原告肖像利用深度合成技术生成的结果。
法院进一步认为,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A公司在使用AI换脸技术时,具有涉案片段能够使得一般公众识别为原告肖像的基本判断能力,亦应当认识到涉案片段会引发公众关注从而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在原告未实际参演且未取得原告许可的情况下,A公司理应主动避免使用该涉案内容。
综上,法院认定A公司存在侵害原告肖像权的故意并实施了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而B公司是否得到著作权人的授权并不影响对原告肖像权侵权的成立。B公司未对短剧进行审查即进行发布,属于未尽到相应审查和注意义务。法院认定B公司构成对原告肖像权的侵害,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A公司、B公司分别在其运营的涉案视频账号向原告发布书面致歉声明并赔偿经济损失。
两案原、被告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不得以“技术巧合”为名,行侵害他人权利之实
北京互联网法院立案庭(诉讼服务中心)法官赵琪认为,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迅猛发展,合理利用技术具有经济高效的优势。但对于短剧制作者来说,技术中立并不意味着责任豁免,若制作者在创作过程中对侵权内容具有明知或应知的主观状态,仍主动选择并发布,在发生侵权行为时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短剧等新兴业态的从业者在利用新技术进行内容创作时,应当在守法边界内享受技术红利,不得以“技术巧合”为名,行侵害他人权利之实。
而短剧发布者负有对短剧内容的合理审查义务,不能仅以“取得著作权授权”“未参与制作”为由免责,而应尽到与被诉侵权视频制播模式、营销方式、所侵权人物知名度等相当的注意义务,对于明显存在AI技术处理内容、明显侵害他人权益的内容加以审查,防止人格权侵权风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