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漫画/高岳
本报记者 潘从武
本报通讯员 古雪丽 葛思彤
一对痛失独女的夫妻,将希望寄托于他们10年前冷冻的两枚胚胎,而当他们想从医院取回这份“希望”时,却遭到了院方的拒绝。
近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审理了这起特殊的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在情感诉求、法律规范与伦理原则之间作出审慎判决。
2014年,苏苏和阿立夫妻在新疆某医院接受了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治疗。当年5月,医院为他们培育4枚胚胎并移植了其中的2枚,剩余的2枚胚胎被冷冻保存。
此后10年间,夫妻二人按时交纳胚胎保管费。然而,2024年10月,发生了一场突如其来的变故——他们唯一的女儿因病去世。此时,那两枚被冷冻了10年的胚胎,成为他们重新孕育家庭希望的寄托。
今年年初,苏苏夫妻与新疆某医院协商,希望取回冷冻胚胎,转运至外省的一家医院进行植入手术,遭到院方拒绝。今年8月,苏苏夫妻将新疆某医院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医院返还2枚冷冻胚胎。
法庭上,苏苏夫妻表示,冷冻的胚胎源自他们的精子和卵子,承载着二人独特的遗传信息,他们理应拥有处置权,且当年夫妻二人在医院签署的《体外受精—胚胎移植知情同意书》中明确约定,他们有权选择冷冻胚胎的处理方式。
对此,新疆某医院代理人辩称,冷冻胚胎储存、处置受法律法规和伦理规范约束,根据相关规定,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必须在经批准的医疗机构实施。胚胎储存、处置和使用关系到生命伦理、社会公益和医疗安全,法律严禁买卖和私自转移胚胎。苏苏夫妻要求将冷冻胚胎移交至其自行联系的外省某医院,可能会使冷冻胚胎脱离原获批的医疗质量控制体系,存在巨大风险。
此外,双方在2014年签署的知情同意书,是医疗合同的基础。苏苏夫妻要求变更冷冻胚胎保管和使用地点,构成了对原合同约定的实质性变更,在未达成新的一致且确保符合所有法律规定前,医院按原约定继续保管冷冻胚胎合法合规。
审理中,法院首先确认了双方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并明确指出,涉案冷冻胚胎含有苏苏夫妻的遗传信息,在生命伦理上与其有最密切的联系。根据知情同意书约定,夫妇二人对冷冻胚胎享有处置权,有权选择冷冻胚胎保存的医疗机构并接受治疗。
但法院并未支持苏苏夫妻“直接占有”冷冻胚胎的诉求,而是设定了通过具有资质的医疗机构进行移交的关键条件。
今年11月,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要求新疆某医院在苏苏夫妻提供一家经国家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具备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同意接收函的10日内,将2枚冷冻胚胎交付给该指定医疗机构,驳回了苏苏夫妻要求直接占有冷冻胚胎的诉讼请求。
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文中当事人均为化名)
在医疗监管框架下依法平衡各方权益
本案判决的核心在于如何在失独家庭的合理生育权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生命伦理安全之间进行平衡。法律承认并保护原告对胚胎的相关权利,但这种权利的行使必须置于国家严格的医疗监管框架之下。
民法典第一千零九条规定,从事与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危害人体健康,不得违背伦理道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规定,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应用应当在医疗机构中进行,以医疗为目的,并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伦理原则和有关法律规定。禁止以任何形式买卖配子、合子、胚胎。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不得实施任何形式的代孕技术。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应当符合《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的规定。
《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对医疗机构设置条件,临床医师、技术人员、护士的资质,医疗场所及设备的配备及要求,技术规范等均作出严格的监管规定。
上述规定对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进行了严格限定,而关于冷冻胚胎的法律属性,虽然我国法律尚未明确,但应赋予特殊尊重和保护。
一方面,冷冻胚胎携带双方提供者的遗传信息,取自人体含有遗传功能单位并具有实际或者潜在价值的材料,属于遗传资源,具有发展成为人类生命的潜在可能,蕴含人类尊严和伦理价值,应属于具有高度人身属性和人格利益的“伦理物”,除含有人身属性外,还涉及生命伦理及公序良俗;如若脱离监管,允许个人直接持有和转运,将面临代孕、买卖、基因编辑、保管不当损毁、遗传资源非法利用等一系列无法控制的法律与伦理风险。
另一方面,冷冻胚胎在保管及植入的过程中,均须遵循特定的技术规范,如由个人直接占有支配冷冻胚胎,在胚胎转移、保存或运输过程中则存在因个人保管操作不善导致冷冻胚胎被损毁、灭失的风险,届时可能因权责划分导致新的纠纷。因此,在作出判决时,对返还胚胎的方式设置了附加条件。
此案的判决并非简单否定权利归属,而是为了防范胚胎脱离监管后可能引发的不可控风险。社会公共利益的优先保护,最终是为了实现更广泛、更有序的个人价值和利益。通过有资质的医疗机构进行移交,既是对胚胎生命属性的尊重,又是对原告实现生育愿望最安全、最合法的保障路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