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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子跳河被救后举报施救者侵犯肖像权,法律怎么看?

来源:法治日报微信公众号2025-10-21 10:36

  10月14日晚,浙江杭州的高先生跳河救下一名女子。因为是第一次救人,高先生把获取到的路人拍摄的救援视频发到网上,本想着记录一下救援经历,传播正能量。但高先生等来的不是期望的赞许,而是视频发出后不久,该视频因“侵犯肖像权”被举报下架。由于举报必须提供当事人身份证信息,因此高先生判定举报者正是被救者。

  10月19日,高先生将救人视频打码后重新发布,并表示其打马赛克重新发布视频的目的,就是想自证清白。在高先生看来,首版视频中全程无法清晰看到被救女子的面部,没有侵犯她的肖像权。高先生自述为了救人脚底划伤、丢失价值800余元的耳机。事情发展成这样,让人非常寒心。同时,高先生也明确表示,“将来如果再遇到这种情况,自己还是会选择去救人的”。

  这场善意的救助,引发了网友广泛的关注和讨论。有的网友认为确实不应该发布救助的视频,不该通过牺牲他人的肖像权来获得感谢;也有网友觉得这是典型的农夫与蛇的故事,被救助的女子不该计较,这样会贬损救助的价值。

  那么,从法律角度看,高先生发布未打码视频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救助人的肖像权?救助的行为是否会影响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

  一起来看《法治日报》律师专家库成员、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毕强律师的专业解读。

  高先生公开发布未打码视频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救助人的肖像权?

  高先生的行为很可能构成了对被救者肖像权的侵犯,被救者依法有权要求删除。侵犯肖像权的认定核心是“可识别性”,而非“高清正脸”。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八条的定义,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法律认定的关键在于该形象是否能指向“特定自然人”,即“可识别性”。

  毕强律师解释称,高先生认为“全程无法清晰看到被救女子的面部”,但这不等于无法识别。如果通过视频中的体貌特征、衣着、发型、事发场景等综合因素,能让熟悉她的人(如亲友、同事)辨认出是她,那么这就构成了法律意义上的“肖像”。从事后被救女子举报的行为看,说明该视频的辨识度足以让她本人确认身份,也就满足了“可识别性”的条件。

  未经同意“公开”肖像,即构成侵权,除非有法定免责事由。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九条规定,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高先生将视频发布到网上,是一种典型的“公开”行为。

  虽然高先生的初衷是“记录”和“希望被夸”,并无贬损、丑化对方的恶意,但在法律上,只要未经同意公开了可识别的肖像,就已触及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条规定了几种无需同意即可“合理使用”肖像的情形,例如新闻报道、国家机关履职、维护公共利益等。高先生作为个人,为“记录一下、求夸”而发布视频,这属于个人行为,不符合上述法定的免责事由。

  此外,毕强律师强调,该行为还可能同时侵犯了隐私权。跳河被救,无论原因为何,对被救者而言通常是极其窘迫、狼狈甚至涉及个人重大创伤的事件。这种经历属于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定义的“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将这一过程公之于众,极易引发对被救者私生活的揣测和“二次伤害”,这同时侵犯了其隐私权。

  鉴于高先生见义勇为的行为,能否减免其侵权的责任?

  毕强律师认为,见义勇为不能成为侵犯他人肖像权或隐私权的免责理由。民法典中关于见义勇为的条款,其立法本意是免除救助人在施救过程中因紧急避险或操作失误对被救者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的责任,例如救援时按断了肋骨、情急下弄坏了对方财物等。

  但是,高先生“发布视频”的行为,发生在救助行为完成之后,是一个独立的、新的民事行为。他救人的高尚行为,并不能自动赋予他事后处置被救者肖像和隐私的特权。当然,鉴于高先生并无主观恶意,被救者也只是要求删除,在司法实践中,高先生基本不会被判令承担赔偿损失或赔礼道歉之外的更重责任。

  高先生能否向被救者主张救援过程中造成的损失?

  毕强律师认为,高先生救助落水女子,是典型的“无因管理”行为。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九条规定了“无因管理”。该条明确规定: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他人事务的,可以请求受益人偿还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管理人因管理事务受到损失的,可以请求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同时,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条也规定: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

  高先生在救援中“又丢东西又受伤”,所丢失的物品价值、因受伤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均属于“必要费用”和“受到的损害”,他完全有权依法向被救女子主张全额赔偿。

  作者|法治日报全媒体记者 张博

[ 责编:孙满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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