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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9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的《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明确指出,要“建立健全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知识产权保护规则”“研究构建数据知识产权保护规则”。近年来,数据日益成为一种新型生产要素,成为促进我国新质生产力发展的关键资源。在新形势下,知识产权也日益成为国家发展的战略性资源和国际竞争力的核心要素。基于数据知识产权的重要性,我国亟待构建和完善数据知识产权保护规则。
数据是任何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对信息的记录。在当前大数据、人工智能时代,数据的重要性不仅体现于原始数据作为新型生产要素的基础性作用,更体现于数据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涉及数据处理的过程中所沉淀的经济社会价值。与原始数据相比,数据的价值更体现于数据集合和数据产品。无论是基于传统的财产权劳动理论还是产权经济学原理,在大数据时代数据产权化成为一种必然趋势。
在数据产权化及其相关的法律构造中,数据知识产权保护具有独特而不可替代的重要意义与作用。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本质上是一种将知识产权确立为一种私权和民事权利的产权保护制度。数据知识产权保护意味着将经济学上的产权激励与法学上的制度保障与利益平衡机制融合在一起,明确赋予数据所有者、数据处理者等相关数据主体以知识产权,通过知识产权的专有性保护鼓励数据生产和流通,赋能实体经济,释放数据潜能。
将数据纳入知识产权保护本身具有很强的合理性和可行性。与一般意义上的知识产权客体一样,数据同样具有无形性、非消耗性、非排他性和非竞争性的特点,并且数据产权的法律构造和一般意义上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在基本理念、立法原则、价值目标等方面具有高度的契合性。实际上,数据产权的法律构造可以借鉴知识产权法的原理和制度范式。
数据知识产权保护,意味着需要符合知识产权保护的条件。只有符合某种类型知识产权保护条件的数据才能获得某种具体的知识产权保护。例如,具有独创性的数据集合可以按照著作权法中汇编作品予以保护;符合专利权客体条件的数据方法和数据产品可以获得专利法的保护;未公开的具有商业价值并采取保密措施的商业数据可以作为商业秘密而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此外,从广义上看,数据上承载着相关的财产化利益和竞争性利益,即使是不属于商业秘密的数据也可以作为商业数据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而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被认为是对知识产权保护的补充和加强。数据无论以何种形式的知识产权保护,都能够具有相应的价值和意义,尤其体现于鼓励数据生产和流通以及对相应的投资,协调围绕数据产生的各种利益关系,规范数据市场竞争秩序,促进数据的价值实现。
数据知识产权保护规则构建是一个亟待加强的新领域。数据知识产权保护规则的构建,需要明确其基本的立法宗旨和原则,即遵循数据保护规律和知识产权保护要求,充分调动市场经济主体在开发、生产、交易和流通数据中的积极性,有效配置和使用数据资源,协调相关数据主体和相关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并促进数据效能的提升,使数据能够更好地赋能实体经济和新质生产力发展。
数据知识产权保护规则的构建,需要重视以下内容的设计和规范:其一,各类数据知识产权的保护条件。数据的法律保护形式自然不限于知识产权保护形式,还包括一般意义上财产法保护形式。就纳入知识产权保护范围的数据而言,其需要按照不同类型知识产权保护客体的条件加以规范。其二,数据知识产权主体及其归属。数据知识产权主体重点需要规范以数据所有者和数据处理者为核心的数据生产者和数据流通者,明确各自的资格条件;同时,需要针对数据主体类型明确赋予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其三,数据知识产权的行使与限制。数据知识产权的行使是实现数据知识产权的基本形式,需要在数据知识产权保护规则中予以明确和保障。同时,基于数据本身承载的自然流动属性和公共属性,以及数据知识产权保护的利益平衡机制,数据知识产权保护规则需要明确社会公众可以自由使用的行为,以实现数据知识产权保护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其四,数据知识产权侵权的表现形式及其法律责任。数据知识产权保护无疑是数据知识产权保护规则的核心。追究侵害数据知识产权行为的法律责任则是数据知识产权保护的基本形式。为此,需要明确数据知识产权侵权的表现形式及其法律责任。
值得指出的是,在数据知识产权保护规则构建中,以下两个制度也需要高度重视:一是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制度,二是数据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规则。当前我国在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和数据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中均具有一定的实践基础,可以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加以完善。
随着数据、算法、人工智能等技术及相关产业的迅猛发展,数据作为新型生产要素的重要性更加凸显,数据知识产权的重要性也不断增强。数据知识产权保护规则的建立和完善,无疑将为我国数据产权制度尤其是数据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有效运行提供重要的制度保障,为打造我国数字经济作出应有的贡献。
(作者:冯晓青,系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