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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明网讯 (光明日报记者 俞海萍 光明网见习记者 刁慈)竞业限制纠纷中,如何认定劳动者现任职企业与原单位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7月29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召开涉竞业限制典型案例新闻发布会。会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六庭庭长崔丹妮通报该院审理的一起有关竞争关系认定的案例。
案情显示,李某在B公司担任汽车智能座舱部高级产品经理。双方签订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约定李某在离职后6个月内不得从事入职“传统汽车行业、互联网造车领域公司”,并列明了相关竞业公司的名单。李某离职后入职新公司,该公司不在协议列明的企业名单里。
经法院审查,新公司的业务范围包括智能座舱软硬件开发业务,属于互联网造车领域,与B公司存在竞争关系。李某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
法官指出,劳动者是否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不能仅以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的公司名单作为判断依据,而应综合新老用人单位的经营范围、实际经营业务、市场定位、目标市场及受众等多方面因素进行认定。即使新用人单位不在协议约定的名单中,只要该单位与原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现实的竞争关系,仍可以认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反之,即使新用人单位在协议约定的名单中,只要该单位与原用人单位之间不存在现实的竞争关系,就可以认定劳动者未违反竞业限制义务。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娄宇红表示,在竞业限制案件中,劳动者现任职企业与原单位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即是否“经营同类产品或从事同类业务”是案件审理的关键,需要企业对此提交证据证明。
法院审理发现,大部分企业认为:只要对手企业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范围与本公司的经营范围存在重叠,就说明二者之间是竞争关系。
对此,娄宇红说:“我国营业执照登记属于商事主体的‘意思自治’范畴,实践中登记的经营事项和实际经营事项不一致的情形很常见,即使登记的经营范围重叠也难以准确反映对手企业的实际经营业务。所以仅仅提交对手企业的营业执照来证明竞争关系是不够的,需要提交其他证据来佐证,比如产品目录、业务介绍、合作对象清单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