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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明网北京6月12日电(记者 孙满桃)郑某某擅自发布悬赏广告征集某发展公司违法犯罪线索,因侵害该公司名誉,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郑某某承担侵权责任。
实践中,运用网络、信息技术侵害肖像权、名誉权等人格权的情形并不鲜见,侵权方式和手段相较于传统人格权侵害案件也表现出更多的隐蔽性、复杂性,需要准确识别和依法救济。
今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发布6个利用网络、信息技术侵害人格权典型案例,旨在加强对利用网络、信息技术侵害人格权的否定和整治,强化人格权司法保护力度。
在发布的案例1“某发展公司诉郑某某名誉权纠纷案”中,最高法进一步明确,个人擅自发布悬赏广告征集他人违法犯罪线索,可构成名誉权侵权。
案情显示,郑某某在其所有的某网络社交平台账号上发布悬赏广告,主要内容为:郑某某现向社会及广告行业、媒体从业者、互联网平台广告从业者收集某发展公司违法犯罪线索。如有受害人、知情人,请积极提供线索、证据。相关线索、证据经有关部门查证属实并作出处罚后,郑某某将给予报酬。
某发展公司知晓上述悬赏广告后向郑某某发函,要求其立即删除广告内容并赔偿损失。郑某某收到函后未作删除,还将该函转发至前述网络社交平台账号,再次发布上述悬赏广告,并强调原有报酬数额增加。
某发展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郑某某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3.2万余元。
审理法院认为,悬赏征集违法犯罪线索是公安等公权力机关对涉嫌违法犯罪的主体向社会发布的,收集该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犯罪信息的一种方式,个人不得擅自发布征集违法犯罪线索的悬赏广告。某发展公司未被作为涉嫌违法犯罪处理,郑某某在社交账号上发布悬赏广告征集该公司的违法犯罪线索,易使他人误认为该公司涉嫌违法犯罪,从而导致该公司社会评价相应降低。郑某某的行为已侵害该公司名誉权。某发展公司请求郑某某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郑某某将其在网络社交平台账号上发布的悬赏广告等侵权内容予以删除,在网络社交平台账号上刊登声明向某发展公司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共计7千余元。
最高法表示,悬赏广告是悬赏人以广告形式声明对完成特定行为的人给予报酬的行为。对完成特定行为予以悬赏,有利于实现悬赏人的特定目的。公安等公权力机关在依法行使职权过程中,无疑可以通过悬赏的方式征集相关主体的违法犯罪线索。民事主体发布悬赏广告,应具有正当目的,且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民事主体擅自发布悬赏广告征集他人违法犯罪线索,很可能使一般公众对被征集者产生涉嫌违法犯罪的认识,相应地降低被征集者的社会评价。尤其是,民事主体在网络平台发布征集违法犯罪线索的悬赏广告,由于网络的快速传播,更容易放大对被征集者的不利影响。
该案中,人民法院对郑某某的行为给予否定性评价,判令其承担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责任,有利于引导民事主体正确使用悬赏广告,避免侵害他人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