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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一起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案。该案系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88条第1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后,宁德法院审结的首例明确适用该批复、认定新《公司法》第88条不溯及适用的案件。
本案中,某公司成立于2016年2月,初始股东唐某扬、唐某娥认缴的出资期限至今未届满。唐某扬于2016年10月将其股权转让给毕某政,毕某政又于2020年7月将该股权转让给吴某华。现公司股东为唐某娥、吴某华。2022年6月,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该公司对债权人胡某安负有债务。因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胡某安诉请追加原股东唐某扬、毕某政及现股东唐某娥、吴某华为被执行人。
一审法院依据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规定,判决追加现股东唐某娥、吴某华,以及原股东唐某扬、毕某政为被执行人,并明确了各自的补充赔偿责任范围。唐某扬等4人不服,提起上诉。
宁德中院二审审理认为,本案核心争议在于能否追加原股东唐某扬、毕某政为被执行人,关键在于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在本案中能否适用的问题。鉴于案涉股权转让行为均发生于2024年7月1日新《公司法》施行之前,而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12月24日发布的批复明确规定:“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公司法》第88条第1款仅适用于2024年7月1日之后发生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行为。对于2024年7月1日之前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精神公平公正处理。”因此,本案不应再适用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
因本案是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宁德中院在对原股东是否属于法定追加被执行人情形审查后,撤销了一审关于追加原股东唐某扬、毕某政为被执行人的判决,驳回债权人胡某安追加其二人的诉讼请求。同时,二审维持了一审关于追加现股东唐某娥、吴某华为被执行人,并在未实际缴纳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判决。(黄晓萍 张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