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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吕忠梅
民法典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作为世界上首部规定“绿色原则”并系统规定绿色条款的民法典,享有“绿色民法典”的美誉。
当前,我国已启动生态环境法典的编纂工作。为何已经有了“绿色民法典”还要单独编纂生态环境法典?这两部法典之间有什么联系?如何处理好两部法典的关系?这一系列问题都是编纂生态环境法典过程中必须高度关注并妥当处理的问题。
民法典为民事活动主体确立“绿色规矩”
实际上,上述一系列问题在编纂民法典时已有所考量。
我国的民法典作为人类进入21世纪后编纂的法典,充分呈现了生态世纪的时代背景与特色。
2018年宪法修正案将生态文明建设纳入国家“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并明确“美丽中国”的现代化强国目标。民法典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础性法律,体现了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的宪法精神,为民事活动主体确立“绿色规矩”。与此同时,民法典建立了相应的激励机制,保障民事主体将“绿水青山”转化为“金山银山”的合法权益,在自然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维护和代际公平等方面作出积极探索。
通过协调发展与保护的关系,民法典促进民事活动从“经济优先”转向“环境友好”,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
民法典规定的“绿色条款”并非倡导性或任意性规范,而是强制性规范。一方面,民法典第九条的“绿色原则”将生态环境保护作为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对所有民事法律关系具有普遍约束力,覆盖民事活动的设立、变更、终止全过程,要求民事主体在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时兼顾生态保护。与此同时,物权编、合同编、侵权责任编所规定的相关绿色条款,通过具体的民事法律规范来引导民事主体在追求经济利益时兼顾生态可持续性。
可以说,这既是民法典回应时代需求的标志性创新,也为生态环境法典预留了协同创新空间。
民法典与生态环境法典实现双向赋能
在我国,民法典和正在编纂过程中的生态环境法典有很多共同之处。两者都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基础性法律,对于实现“美丽中国”国家目标具有共同的使命担当,都必须致力于妥善处理发展与保护的关系、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
但两部法典也有诸多不同之处。两者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属于不同性质的法律规范,承载着调整社会经济生活不同方面的具体任务。这也就意味着两者应该也必须有相应的“边界”或“射程”,不可相互替代,否则将使两部法典丧失定分止争功能。
具体来说,民法典主要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和人身关系,更多关注的是经济社会生活中“人—人”之间的关系,其核心价值是自由,强调主体的平等、意思自治和责任自负。通过规定“绿色原则”及其相关绿色条款,民法典将生态环境保护的要求融入人们的日常生活,对涉及环境保护的内容进行有限度的“绿色化”,通过物权、合同等制度,间接保护生态环境。
而生态环境法典主要调整的是涉及生态环境保护过程中国家、公民、法人之间的关系,更多关注的是“人—自然—人”之间的关系,其核心价值是可持续发展,强调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环境公共利益保护和生态优先,是综合运用公法和私法规范调整涉生态环境保护社会关系的“绿色法典”。通过生态环境监管、生态环境标准、生态环境行政许可、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公益诉讼等制度,生态环境法典直接规范环境行为,实现对生态环境的全面保护。
可见,民法典和生态环境法典虽然在保护生态环境方面有共同的目标,但在法律属性、价值取向、调整对象、规范类型、立法目的和制度设计等方面均存在显著差异。
民法典为与生态环境法典协同预留空间
民法典为与生态环境法典的协同预留了空间。
一方面,民法典通过规定绿色原则、建立绿色物权制度、设定合同自由的绿色义务边界、扩展人格权概念、健全环境侵权责任制度等方式,将生态环境保护理念贯穿民事活动的全过程。
与此同时,民法典中的绿色条款大多采取“不完备立法”方式,需要由生态环境法典加以补充和完善,为具体民事活动提供生态环境保护的判断标准、实施依据。换言之,民法典通过绿色条款为私法公法化提供框架,生态环境法典则通过技术标准和公法手段填充细节,二者共同构建“公私共治”的现代生态环境法治体系。
因此,在生态环境法典编纂过程中,需要立足于民法典解决私人行为的环境外部性问题、生态环境法典解决系统性环境治理问题的主要功能,寻找私法自治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点,通过目标协同、价值融贯、基本原则细化、具体制度衔接,确定互补性调整的范围、协调好交叉领域关系,实现双向赋能,为美丽中国建设提供坚实的法律保障,为全球可持续发展贡献中国方案。
(作者系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全国人大环资委副主任委员、中国法学会副会长。本报记者朱宁宁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