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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报记者 王莹
本报通讯员 陈立烽
在涉工伤的劳动争议纠纷中,用工单位利用地位不对等、信息不对称、工人急于解决纠纷等因素,常常与受伤工人签订权利义务严重失衡的“工伤私了”协议,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此前,福建省龙岩市上杭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工伤私了”案,依法撤销了用工单位与工人签订的《赔偿协议书》。近日,该案经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温某曾是上杭县某机砖厂的入窑工,负责在厂区窑棚内进行机砖入窑作业。2021年12月,温某所驾驶的车辆在作业过程中翻至窑棚旁沟内,导致温某受伤。
事发后,机砖厂与温某签订了《赔偿协议书》,载明机砖厂一次性赔偿温某各项费用2.5万元,温某则承诺不再向机砖厂主张其他赔偿权利。协议签订后,机砖厂支付了全部赔偿款。
2023年2月,温某的损伤经上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11月经鉴定构成工伤九级伤残。
随后,温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机砖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1.6万余元,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支持温某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0.2万余元。机砖厂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杭县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者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有依法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的权利。温某受雇于机砖厂,在厂区窑棚内进行机砖入窑作业时受伤,依法有权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机砖厂未为温某缴纳工伤保险费,应当向温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相关费用。
同时,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以就工伤赔偿的事宜进行约定,但约定不能排除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和劳动者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权利。而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达成的工伤赔偿协议,涉及劳动者的人身权益,若工伤赔偿协议约定的赔偿金明显低于劳动者可获得的法定工伤保险待遇,必然使劳动者一方遭受重大利益损失,构成显失公平。
据该案的承办法官介绍,温某与机砖厂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是在温某受伤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和评定伤残等级的情形下签订的,温某对自身伤残情况缺乏实际判断,且因受伤处于危困状态。
此外,《赔偿协议书》的内容未包括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未完全涵盖工伤赔偿法定项目,双方约定的“一次性补助金”也不明确,存在用人单位免除自己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情形,且协议约定的赔偿金额与法定工伤保险待遇标准差距过大,协议内容显失公平,符合可撤销情形。
据此,法院依法判决机砖厂支付温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8万余元。机砖厂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龙岩中院,龙岩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