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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我国保险事业快速发展。保险作为一种以特定危险为前提、以团体共济为目的、以商业经营为手段的商业行为,基本功能在于风险的分散和损失的补偿,日益受到关注,越来越多的保险产品进入寻常百姓家。
法官提示,保险本质上是一种社会分摊风险机制,但金融消费者在投保时也要注意审慎考虑,切勿一时脑热,不考虑自身经济状况,甚至借钱购买长期、大额保险产品,导致事后懊悔打算退保时只能得到现金价值,造成一定经济损失。
北京金融法院日前公布一起涉及保险的案件,案情显示,王女士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年金保险(分红型),交费期间为10年,交费方式为每年,保险费10万元。此后王女士感觉自身支付能力有限,后悔购买该保险,认为当时是一时脑热被保险推销员忽悠才投保,交纳的保险费10万元都是从朋友处借的,于是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其与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无效,要求保险公司返还已交纳的保险费10万元。
北京金融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保险合同符合保险法的规定,具有相应的保险利益,其保险单载明了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王女士主张案涉保险合同因存在欺诈事由自始无效,属于主张法律关系消灭,应当对该法律关系消灭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王女士对于其提出的保险合同涉嫌欺诈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法院认为,王女士称案涉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保险人未向其提交意愿书、未就合同订立的程序性要求进行说明,上述事由并非合同无效的法定要件,故法院不支持王女士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
但法院审理强调,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王女士可以要求退保,由保险公司退还现金价值。本案虽未支持王女士要求确认保险合同无效的诉讼主张,但并不影响各方当事人协商有关保险单的现金价值退还事宜。
法官提示,根据法律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而且要注意,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
如投保人确有证据证明保险公司欺诈,可以行使撤销权,但应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作者:北京金融法院张琳琳 光明网记者 孙满桃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