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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境当翻译赚大钱?出借银行卡可获利?——面对高薪诱惑警惕陷入电诈深渊

来源:北京青年报2025-02-17 09:36

  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诈骗手段快速翻新,迷惑性不断增强,“高薪工作等你来”“足不出户赚大钱”的广告铺天盖地,变着法儿让人上当。出境当翻译能够赚大钱?出借银行卡可大笔获利?该类广告不仅不能赚大钱,还可能使人深陷网络电信诈骗深渊,触犯刑法,断送未来,千万擦亮眼睛、别贪心,守好自己的底线。

  出境给电信诈骗人员当翻译

  可能构成诈骗罪

  2019年初,熟人阿北向阿东介绍一份境外翻译工作,月收入可达8万元,阿东觉得这是个赚钱的好机会,就答应前往。2019年6月,阿东到达目的地国,并来到由大辉管理的A别墅。大辉租用A别墅作为窝点,在别墅内主要从事电信诈骗活动,通过冒充医保局、公安局及检察院工作人员等身份,骗取被害人钱款。阿东到达后,主要负责别墅内所有翻译工作,同时负责机场接人、采买、协调当地事务等。

  2019年6月至2019年11月,大辉团伙在A别墅内先后骗取110人钱款共计人民币650余万元。2019年12月包括阿东在内的大辉团伙被当地警方抓获并移交给中国警方。后检察院依法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阿东犯诈骗罪。阿东辩称自己仅提供翻译服务并未真正实施诈骗行为,不构成犯罪。

  法院经审理查明,阿东明知大辉管理的别墅主要实施电信诈骗活动,其仍选择留下,并完全承接了该窝点的翻译、接人等事务性工作,故其应对参与期间该窝点的全部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阿东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出境参加电信诈骗犯罪集团,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冒充国家机关等工作人员,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因阿东非电信诈骗活动的直接实施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最终法院判决阿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六千元,并依法追缴阿东违法所得,发还相关被害人。

  【法官说法】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酌情从严惩处:(一)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

  本案中,阿东虽不直接实施诈骗行为,但其明知道别墅内的人员从事的活动系电信诈骗犯罪活动,存在犯罪的故意,仍为了赚钱而自愿提供翻译服务。阿东的行为系加入该犯罪集团并以实际行为为该集团持续实施电信诈骗犯罪提供帮助,应当承担共犯的刑事责任。阿东参加诈骗犯罪集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罚。实践中,“出境能够赚大钱”的宣传往往充满陷阱,君子爱财取之有道,明知他人实施电信诈骗犯罪行为而提供帮助的,也会构成犯罪,切不可存在侥幸心理。

  出借银行卡可赚钱?

  警惕成为网络电信诈骗的帮助犯

  陈一从网上看到办理银行卡出借给他人使用可以定期获得相应报酬的广告,便电话联系了广告预留电话人王二,根据王二的要求,陈一到银行办理了3张银行卡。后两人约定在公园交付银行卡,陈一到达交付现场后,王二要求陈一利用银行卡进行转款操作,陈一在得知转款为网络电信诈骗款的情况下,仍选择按照王二要求进行转款操作,并获得相应报酬。

  陈一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指控陈一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向法院提起公诉。陈一辩称自己只是为了出借银行卡获利并不参与诈骗活动,不应该对该行为承担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陈一为获利,按照王二的要求到银行办理好银行卡后,于公园内将银行卡交付给王二,在明知王二使用自己银行卡是为了转移网络电信诈骗款的情况下,仍配合王二进行转账操作,陈一名下银行卡被电信诈骗团伙用作转账账户累计转账金额达63万元,陈一共从中获得报酬9700元。

  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形下,陈一仍出借以本人身份信息办理的银行卡,并将银行卡出售给他人牟利,配合王二进行转款操作,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最终法院判处陈一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六千元。

  【法官说法】

  《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本案中陈一明知他人从事犯罪活动,仍选择出借银行卡为网络电信诈骗提供了支付结算帮助,已经构成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实践中,“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在电信网络犯罪领域一直呈高发态势,几乎涉及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链条中信息获取、推广引流、技术支持、场所提供、支付结算等各个环节。出租、出借银行卡、手机卡或介绍他人为犯罪团伙提供银行卡并从中抽利为其常见类型。

  同样是出借信用卡,如何区分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还是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需要综合出借人或出租人的主观明知、参与犯罪行为的时间节点等因素,如在出借、出租银行卡或套件后,还存在帮助转账、套现、取现等掩饰、隐瞒行为的,应成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帮人在银行取钱可赚钱?

  小心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失业在家的李蓝经常去家附近的便利店买东西,逐渐与便利店老板黄红熟悉。黄红给李蓝介绍了一个夜间跑腿兼职工作,工作内容是黄红定期给李蓝一些银行卡,由李蓝在夜间到相应的银行帮忙取钱,每取1万元可获得辛苦费500元。

  李蓝觉得这是个赚钱机会,便定期到黄红处领取贴有持卡人姓名、账号、密码标签的多张银行卡,到不同银行进行取款。取款成功后,李蓝按照黄红要求,将当日全部取款汇至黄红提供的银行账号中,再将上述取款银行卡归还给黄红,领取相应的取钱报酬。

  由于每张卡持卡人姓名不同,且单卡取款金额均在1万至1.8万元之间,李蓝怀疑这些钱来路不正,但觉得自己只是帮忙取钱赚跑腿费,便没有放在心上,累计帮助黄红取款达24.6万元。后黄红、李蓝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指控黄红、李蓝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法院提起公诉。李蓝辩称自己并未实施指控的犯罪行为,其并不知道所取钱款的性质,也不清楚钱款的来源,仅仅是帮忙取钱,不构成犯罪。

  法院经审理查明,黄红向李蓝提供多名其他人员身份证明开设的多张银行卡,李蓝在明知银行卡中钱款系他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在黄红的指使下,分别多次在夜间到不同银行设置的ATM机上将卡中钱款取现、转移,经查,李蓝所取银行卡中的钱款均系电信诈骗犯罪所得。

  关于“明知”的认定,首先,李蓝明确知道黄红提供的多张银行卡均为非其本人开设的银行卡,且均为多名不同人员开设的银行卡;其次,李蓝明确知道自己拿到不同银行卡具有标签或者密码等非正常标识;最后,李蓝多数取款的时间为深夜,并存在不断更换银行或者ATM机进行取款的操作,其对钱款来源不合法存在清楚认识。

  结合上述分析,法院认为李蓝不知道钱款的具体来源,不影响其“明知”所取钱款可能为不法钱款,故李蓝的行为已经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惩处。最终法院判处李蓝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二万元。

  【法官说法】

  《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本案中,黄红为获取电信诈骗所得的钱款,利用多人名下的银行卡并指使李蓝帮助其从银行将钱款取出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而李蓝明知其所取钱财可能来路不正的情况下,仍然将其作为一种赚钱手段,持续利用其他人名下的银行卡帮助黄红到多家银行取钱,该行为同样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实践中,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认定标准上,“明知”不意味着确实知道,确定性认识和可能性认识均应纳入明知范畴。只要行为人根据有关情况,主观上认识到或应当认识到掩饰、隐瞒的对象是或可能是他人的犯罪所得或者收益即可,不要求其对上游犯罪的犯罪人究竟是何人、上游犯罪的行为时间、地点及触犯的罪名等有具体的认识。

  在涉及网络电信诈骗的案件中,明知他人钱款来源不正当,仍帮助他人通过使用银行卡等方式提取非法来源款项可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明知他人利用自己名下的银行卡实施不正当活动,仍多次向他人出借或者转卖自己名下的银行卡用以实施套现活动的,也可能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文中人物均系化名)

  文/胡佳欣(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 责编:刁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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