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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
实践中,在受贿人与行贿人之间存在中间人的贿赂案件较为常见,在办理此类案件时,应准确认定中间人的行为性质,明确行为是行受贿的共犯行为还是介绍贿赂行为,对此,可以从行贿人、受贿人和中间人的主观认识、行为方式、介入方式等方面区分认定。
【基本案情】
李某,甲市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在业务窗口处理车辆违章。刘某,甲市交通警察大队辅警,系聘用制文职人员,仅从事内勤工作,负责材料、信息工作,不接触处理车辆违章业务。孟某,刘某好友,帮人处理非现场查处的交通违章事务。
2017年,孟某请托刘某介绍同事帮其处理交通违章业务,刘某同意并介绍李某与孟某认识,孟某许诺给予刘某、李某相应好处费。2017年10月,刘某多次劝说李某帮助孟某处理交通违章事宜,李某在刘某的频繁劝说下同意帮助孟某违法处理他人交通违章行为,并接受孟某提出的给予二人好处费的提议,也同意孟某先将好处费转给刘某,再由刘某具体分配的方案。2017年10月底,刘某、李某、孟某为了便于发送违章信息建立了微信群,先由孟某把要处理的违章信息截图或者编辑成文字发到群里,李某按照孟某的要求进行业务处理,刘某每天按照业务处理的实际情况依约定的标准进行结算,通过孟某给予的银行卡取款后再微信转账给李某。2018年3月,交通违章处理新系统正式运行,要求被处罚驾驶人本人携带驾驶证、身份证、行驶证原件到窗口办理,将上述三证上传系统后台备案。为了继续方便处理违章,刘某一方面安排“群众演员”假冒真实的驾驶人到窗口办理业务,另一方面安排孟某使用制作假证的软件获取他人行驶证、驾驶证等证件的照片后,伪造机动车相关证件,后至李某处处理交通违章。李某提出同样的人频繁出现容易触发监管警报,刘某就找了不同的人员前去处理违章。李某明知上述“群众演员”系假冒身份且相关证件是伪造的,仍然予以办理。
经查,2017年10月至2018年6月,刘某伙同李某利用李某负责处理非现场查处的交通违章业务的职务之便,帮助孟某违法处理他人交通违章行为,并收受孟某给予的钱款共计47万元。刘某分给李某14万元,刘某自己分得24万元,刘某给其他参与制作假证以及跑腿人员9万元,李某同意上述分配方案。
【分歧意见】
本案中,李某构成受贿罪,孟某构成行贿罪无争议,但对于刘某构成受贿罪共犯、行贿罪共犯还是介绍贿赂罪,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李某系同事,关系较好,刘某利用该便利条件,在李某与孟某之间牵线搭桥、引荐撮合,情节严重,应构成介绍贿赂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应孟某的请托,为帮助孟某违法处理交通违章从中谋取不法利益,积极主动地为孟某介绍李某,就行贿方式和数额达成一致,后刘某在孟某的安排下向李某请托、给予贿赂款,刘某帮助孟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应构成行贿罪共犯。
第三种意见认为:刘某、李某构成共同受贿犯罪。刘某作为聘用制文职人员,虽非国家工作人员,但其与从事公务的李某相互勾结,利用李某处理交通违章的职务之便,为“黄牛”孟某谋取不正当利益,刘某不是行贿款的支付者,其对于该款项具有一定的支配处分的权利,刘某收受钱款后按照李某同意的分配方案分给自己、李某以及其他参与人员,其与李某构成受贿罪共犯,受贿数额为47万元。
【意见分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了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了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了介绍贿赂罪,是指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行为。区别认定行贿罪共犯、受贿罪共犯或者介绍贿赂罪,可结合以下方面综合判断。
一、从主观认识区分
从行为目的上看,行贿罪的帮助犯要求行为人与行贿人有共同的行为目的,即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受贿罪的帮助犯要求行为人有帮助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获取好处的目的;介绍贿赂罪的主观目的不是行贿也不是受贿,而是旨在帮助行受贿双方建立贿赂联系,即起到牵线搭桥、沟通联络、撮合作用。
从认识因素上看,行受贿犯罪的共犯要求行为人与行贿人或受贿人形成了共同故意,认识到自己是在帮助行贿人行贿或帮助受贿人受贿,即行为人不仅认识到行贿人的行贿行为或受贿人的受贿行为,还认识到本人与行贿人或受贿人之间具有的共同目的和联络意思;介绍贿赂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的是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的故意,认识到自己处于中间人的地位。
从意志因素上看,对于行受贿犯罪的帮助犯而言,行为人主观上须与行贿人或受贿人持相同的犯罪故意,即行受贿犯罪的帮助犯能认识到其帮助行为最终指向权钱交易,即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来换取为行贿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为国家工作人员获得不正当财物。介绍贿赂既不同于行贿人主观上具有行贿故意,以图受贿人利用职务便利为己谋取利益,也不同于受贿人主观上具有受贿故意,企图收受他人贿赂,介绍贿赂人主观上具有独立的故意即介绍贿赂的故意。
本案中,刘某的目的并非仅仅促成孟某与李某之间的联络行为,而是通过李某的职务行为获取利益。其明知“黄牛”孟某帮人处理非现场查处的交通违章事务。刘某在甲市交通警察大队从事内勤工作,不接触处理违章业务。孟某遂请托刘某介绍同事帮其处理交通违章。刘某同意并介绍在业务窗口处理违章业务的李某与孟某认识,孟某答应给刘某、李某相应好处费。刘某虽在孟某、李某之间牵线搭桥,但其所起的作用远不止中间人的角色,刘某频繁劝说李某帮助孟某违法处理他人交通违章行为,刘某制定提出收受孟某的好处分配方案并征得李某同意,后续相关工作开展刘某出谋划策、积极协助、最终促成,刘某在主观认识方面具有与李某共同受贿的认识与故意。
二、从客观行为区分
从行为方式上看,行贿罪的帮助犯代表行贿一方,往往为了行贿方的不正当利益,助力于行贿行为的完成;受贿罪的帮助犯代表受贿一方,其为了受贿方的利益和自己的利益,助力于受贿行为的完成,所以行受贿犯罪的帮助犯其行为具有“偏好”,偏向行贿一方或受贿一方。介绍贿赂罪主要表现为行为人在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沟通关系、建立联系、创造机会、积极撮合。在行为过程中,行为人即使是受行贿人或受贿人委托,但是其既不代表受贿人一方,也不代表行贿人一方,行为人以自己的意志,以中间人的身份在其中撮合、沟通,其既不获得不正当财物,也不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具有“中立性”。即介绍贿赂行为是在行受贿双方之间起到提供信息、引荐、沟通、撮合的作用;行贿共同犯罪是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共同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受贿共同犯罪是以各自的行为共同促成为行贿人谋取利益,并收受财物。
本案中,刘某、李某的行为符合受贿共同犯罪的特征。刘某、李某通过各自的行为,共同帮助孟某开展代办业务。2017年10月底,刘某、李某、孟某为了便于发送违章信息建立了微信群,先由孟某把要处理的违章信息截图或者编辑成文字发到群里,李某按照孟某的要求进行业务处理,刘某每天按照业务处理的实际情况依约定的标准进行结算,通过孟某给予的银行卡取款后再微信转账给李某。2018年3月交通违章处理新系统正式运行,要求被处罚驾驶人本人携带驾驶证、身份证、行驶证原件到窗口办理,将上述三证上传系统后台备案。为了方便继续处理违章,刘某一方面安排“群众演员”假冒真实的驾驶人到窗口办理业务,又伪造机动车相关证件,后至李某处办理交通违章。李某明知上述“群众演员”系假冒身份且相关证件是伪造的,仍然予以办理。可见刘某、李某在帮助孟某代办业务过程中分别起到了各自的作用,起决定作用的是李某的职务行为,而刘某是在外围促成李某通过职务行为实现为孟某谋利的目的。
三、从介入方式区分
从行为介入方式看,行受贿犯罪的帮助犯参与犯罪的时间可以是事前、事中、事后的任何阶段,只要其提前与行贿人或受贿人有共同谋划的行为,帮助者无论事前、事中以及事后参与均不超过其共同谋划犯罪的故意,均可成立行受贿犯罪的帮助犯。故行受贿犯罪的帮助犯实施行为具有时间上“全局性”的特点。介绍贿赂行为主要发生在行贿人产生行贿故意后具体行贿前或受贿人产生受贿故意后收受贿赂行为之前。在这一时间段内,行为人帮助已产生行贿故意的行贿人寻找行贿对象,替行贿人创造与受贿人见面的机会、疏通行贿渠道;或帮助已产生受贿故意的受贿人转达其受贿要求和条件;实践中,行为人实施的介绍贿赂行为一般具有“阶段性介入”的特点,与行受贿犯罪共犯行为的“流程全覆盖”有所不同。
本案中,刘某与李某全覆盖式通谋,通谋的内容包括:谋利事项,在驾驶人本人没有到场的情况下帮助处理非现场查处的交通违章业务;收受贿赂形式,由孟某先将好处费给予刘某,再由刘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分配;规避监管的方式,2018年3月交通违章处理新系统运行后,要求驾驶人本人亲自前往处理违章,刘某随即找了“群众演员”代为办理,李某提出同样的人频繁出现容易触发监管警报,刘某就找了不同的人员前去处理违章。可见,刘某与李某就受贿内容与形式、分配贿赂的方式、规避监管的方式达成了一致,并不是简单的居间介绍或是站在行贿人孟某的立场向李某行贿。
四、关于犯罪数额的认定
“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
本案中,刘某、李某共同收受孟某所送财物。孟某专门办理一张银行卡交给刘某保管,然后按照双方事先约定的收取好处费标准,孟某不定期存入钱款到银行卡,刘某从银行卡取款后再与李某分配。孟某给予刘某、李某钱款共计47万元,但刘某从该款项中支取了9万元作为他人的窗口跑腿费、制作假证费。关于该9万元是否从共同受贿数额中扣除的问题,笔者认为,找人到窗口跑腿或制作假证均是刘某、李某为孟某谋取利益的附属组成部分,该9万元是在刘某、李某收受贿赂完成后,对赃款的处分行为,应计入刘某、李某的共同受贿数额,即受贿数额为47万元。从行贿人的认知上看,孟某也是将刘某、李某视为一个整体,共同帮其办理违章代办业务。孟某没有将好处费分别交给两人,而是全部交给刘某,由刘某进行分配,至于刘某与李某内部如何分配,孟某在所不问。即在孟某与刘某之间,并不是转交行贿款的关系,而是给予刘某与李某两人贿赂款。这也能说明刘某、李某是共同受贿关系。(白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