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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约车作为现代科技进步的产物,实现了互联网技术与出租车行业的协同快速发展。越来越多的私家车车主也加入到“滴滴小哥”的大军,将用于“家庭自用”的非营运车辆改变成“营运”的网约车。虽然这一举措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车辆的使用效率,但却在客观上加大了投保车辆的危险。近日,北京平谷法院就办理了一起“私家车跑滴滴”发生事故产生保险纠纷的案件。
李某于2023年6月购买了一辆新车,并在当天投保了车辆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全车盗抢保险。2023年11月和12月,李某多次使用该车辆在滴滴平台上接单。
2023年12月某日,李某通过滴滴平台接单,送客完毕返程途中,为了躲避动物加上路上积雪导致车辆前部与路边树木发生碰撞,车辆受损,李某受伤。后李某联系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保险公司主张李某的投保车辆是属于私家车,是非运营性质的投保,李某开滴滴的行为使得车辆性质已经发生改变,且李某并未通知保险人,被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发生的事故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拒绝赔偿。
李某主张在投保时,保险公司没有尽到提示告知义务,且李某不是在接客或者送客途中发生事故,属于自用范畴,保险公司应当履行保险合同,给予车辆全损处理。
平谷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的规定,网约车具有经营性质。滴滴快车业务作为常见的网约车的类型之一,李某从事该业务属于经营活动。李某投保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中载明被保险车辆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故只要李某在保险期间内使用被保险车辆实际从事了滴滴快车业务,即发生被保险车辆使用性质被改变的事实。李某驾驶该车辆发生事故时,虽未在运营状态,但是不影响该车辆运营性质的改变。
本案中,李某驾驶的车辆在2023年11月至12月期间,在滴滴平台的月均订单记录达到100笔左右,被保险车辆的使用频率远超过家庭的自用轿车,显然已构成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李某以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未处于营运状态作为否认被保险车辆使用性质被改变并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理由,依据不足。
综上所述,由于李某在保险期间内改变被保险车辆使用性质导致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同时,李某对此未向保险公司履行法定的通知义务,保险公司拒绝赔付保险金,于法有据,平谷法院予以支持,在法官的释明下,李某清晰的意识到了自己行为的不合理性,并积极与保险公司沟通,订立了新的保险合同,最终本案以李某撤诉结案。(光明网记者 陈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