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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曲是音乐创作不可或缺的环节,但在音乐和法律领域,“编曲”一词没有明确定义,导致一些编曲者付出了大量的劳动却无法获得与之相匹配的地位和收入。那么,编曲者是否享有音乐作品的著作权?
近日,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结了一起著作权侵权案件,原告之一的苏某某作为编曲者以音乐作品作者的身份主张权利,最终法院认定涉案音乐作品的编曲具有独创性,该原告享有涉案音乐作品的著作权。
案情回顾
原告方某、苏某某主张对其二人合作完成的涉案音乐作品享有著作权,该作品由方某清唱歌词后交由苏某某进行编曲创作。被告某技术公司是某综艺节目的出品公司。
二原告认为,被告未经二原告许可,在未支付任何报酬的情况下,擅自使用二原告的涉案音乐作品作为综艺节目舞蹈背景音乐,侵害了二原告对涉案音乐作品享有的署名权、表演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对录音制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被告某技术公司辩称,原告苏某某作为编曲者,不属于涉案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被告已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达成一揽子合作协议,由协会负责联系音乐作品权利人并代为支付著作权使用费,被告并无侵权故意。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音乐作品的作者包括词作者和曲作者。苏某某在方某人声的基础上,进行了编曲创作并配乐,形成了涉案音乐作品。对于该作品而言,苏某某的编曲内容具有独创性,是该作品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可以认定其为涉案音乐作品的创作者之一,可以与方某作为权利人共同主张权利。二原告共同创作录制了涉案音乐作品,对该录音制品享有权利。
被告某技术公司在未取得二原告授权、未支付报酬的情况下,在综艺节目中使用了涉案音乐作品、录音制品的片段作为选手舞蹈表演的背景音乐,侵犯了二原告作为涉案音乐作品著作权人及录音制品制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根据二原告提交的被诉侵权视频内容可以看出,涉案综艺节目歌曲信息中未以合理、适当的方式对二原告词、曲作者的身份进行署名,侵犯了二原告的署名权。在涉案综艺节目的录制过程中,现场有大量的参赛选手和观众,涉案音乐作品作为舞蹈表演的背景音乐进行播放,属于对涉案音乐作品进行现场表演的行为,构成表演权侵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令被告某技术公司赔偿原告方某、原告苏某某经济损失50000元及合理开支5000元,并在涉案综艺节目官方社交媒体账号发表声明向原告方某、苏某某致歉,致歉内容须经法院审核,持续时间不少于24小时;如逾期未履行上述判决义务,则由法院选择确定一家全国公开发行的报刊刊登本案判决书主要内容,刊登费用由被告某技术公司承担。
一审判决作出后,被告某技术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北京互联网法院李绪青:在编曲创作过程中,非旋律性表达的构思、取舍、加工、组合,往往体现了编曲者的智力创造,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作品最终的思想与情感表达效果,具备独创性。本案中,苏某某的编曲和混音的创作,融入了具有独创性的个性化表达,是该作品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可以认定其为涉案音乐作品的创作者之一,可以与方某共同作为权利人主张权利。
(光明网记者 陈畅 孙满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