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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资期限尚未届至的股东以逃避出资义务为目的,恶意转让股权的,应在未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杨某诉郭某、陈某、厦门某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案
基本案情
厦门某公司的股东(发起人)为郭某和陈某。在公司经营过程中,陈某将所持股权以0.01万元价格转让给郭某,股权转让后,郭某持有公司100%的股权。后郭某又将所持1%股权以0.000001万元价格转让给吴某,将所持99%股权以0.000001万元价格转让给陈某。
再之后,吴某又将所持1%股权以0.000001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陈某。股权转让后,陈某持有厦门某公司100%的股权(认缴注册资本200万元)。
上述原始股东和受让股东均未实际缴纳公司的注册资本。因杨某与厦门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判决生效,杨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法院以被执行人厦门某公司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为由,终结执行程序。此后,杨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追加陈某、郭某为被执行人,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厦门某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厦门中院认为
陈某作为公司的一人股东,在公司未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无法举证证明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相互独立的情况下,应当在其认缴注册资本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郭某是公司的发起股东,但其并未实际缴纳设立公司时认缴的出资。而且,在杨某与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后,郭某将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他人,具有较为明显的逃避债务的意图,有违民法的诚信原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杨某有权要求郭某与公司的现任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郭某应在未履行出资义务范围内对厦门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郭某作为公司发起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对缴纳注册资本享有期限利益。但是,对于公司在实际经营过程中已经产生的债务,郭某没有通过经营公司积极筹款偿还债务,也没有主动向公司缴纳注册资本以确保公司正常经营,而是将公司股份转让给他人,试图逃避本应由自己承担的责任,故法院判决其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判决对股东未实缴注册资本、恶意转让股权有警示作用,提示股东应如实、足额地缴纳出资,不可通过转让股权逃避出资义务。
名词解释:
逃废债——是一种民事违约行为,不是所有的欠债都是逃废债,它强调债务人的主观故意:确切地说,有履行能力而不尽力履行债务的行为就是逃废债。
供稿:民二庭
编辑:张芯雅
校对:张南日、洪培花、柯艳雪
责编:王惠传
审核:安海涛
出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融媒体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