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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老年人及其近亲属缺乏渠道了解养老机构内部管理制度,无法准确获悉养老机构对老年人的照顾情况,在诉讼中如将举证责任全部分配给老年人及其近亲属会造成诉讼利益失衡。
北京朝阳法院认为,养老机构作为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看护、托管服务的组织,应当对其履行养老服务合同约定的义务,对其履行养老服务合同约定的义务且不存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况,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单方免除养老机构责任的格式条款,可以被依法认定无效。
2019年3月31日至2020年6月13日,张某在某养老机构内居住,期间分别诊断出混合型颈椎病、脑梗死、中毒性休克、Ⅰ型呼吸衰竭等疾病。张某在连续住院后于2022年10月22日去世。
张某家属诉至法院称养老机构未将张某身体状况异常通知其家属,延误了最佳治疗时间,且居住期间营养不良,养老机构对老人死亡结果存在重大过错,主张养老机构赔偿医疗费、养老服务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
养老机构抗辩其已履行了义务,认为双方签订的养老服务合同约定老年人在养老机构入住期间因病去世的,养老机构对死亡的后果及损失不承担任何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养老服务合同系格式合同,且未约定张某护理等级、养老服务内容,该养老机构在照顾张某期间未能制作保存张某的完备健康档案、入出院记录、用药情况等,未能对张某病情不同阶段向张某家属进行必要的告知并留存记录,认定该养老机构未举证证明其对张某尽到了合理的照顾义务。
关于免责的约定,法院认为此系免除自身责任的格式条款,依法应属无效,不发生合同效力。法院综合考虑张某入住养老机构期间的身体情况、服务合同的履行情况及养老机构的运营情况,认定该养老机构对张某近亲属主张的各项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
法官提示,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其责任的,该格式条款无效。老年人在养老机构内接受养老服务期间,依约支付服务费,同时养老机构对老年人具有控制力,因此养老机构理应对老年人在养老机构内的身心健康承担责任,免除此责任的条款依法无效,不对合同双方发生法律约束力。(孙满桃 刘奕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