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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中院发布生态环境审判典型案例

来源:厦门中院2023-06-06 20:00

  

  一、孙某炎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

  【基本案情】

  2014年以来,被告人孙某炎未经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批准,未取得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非法低价收购包含大白鲨、柠檬鲨、鲭鲨、虎鲨在内的各类鲨鱼牙齿,加工后通过网络平台向国内外不特定买家销售牟利。2020年10月,孙某炎为进一步确定其收购和销售的大白鲨牙齿的物种属性以及保护级别,自行委托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板鳃亚纲鼠鲨目鼠鲨科噬人鲨。此后孙某炎继续销售包含大白鲨牙齿在内的各类鲨鱼牙齿及其相关制品,直至2021年4月被抓获。经鉴定,该案涉及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噬人鲨牙齿6389颗,价值319.45万元,及噬人鲨颌骨价值8.5万元,合计327.95万元。

  【裁判结果】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孙某炎违反国家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噬人鲨制品,价值达327.95万元,已构成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考虑到孙某炎不具有从重处罚情节,未造成动物死亡或者动物、动物制品无法追回,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且涉案大部分赃物已被追缴等情节,判处孙某炎有期徒刑6年7个月,并处罚金15万元,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及扣押的噬人鲨牙齿等物品予以没收。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说法】

  噬人鲨别名“大白鲨”,属于《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二濒危野生动物及我国《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中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噬人鲨是海洋中的“伞护种”,其生境需求能够涵盖其他物种的生境需求,通过保护噬人鲨可以同时为海洋里的其他物种提供保护,有利于维护海洋生物多样性平衡。本案中,人民法院依法适用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新司法解释,既以价值作为基本定罪量刑标准,又全面考虑案件有关情节,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阐释了依法惩治犯罪与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理念。通过严厉打击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犯罪,充分展现了我国履行国际环境条约义务、保护濒危野生动物的大国担当。本案宣判得到多家媒体报道,推动社会公众了解大白鲨这一凶猛而又脆弱的大型水生野生物种,对于引导人民群众树立正确的生态文明观,推动生物多样性保护全民行动具有积极意义。

  二、沈某发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

  【基本案情】

  2019年8月以来,被告人沈某发经营文玩店时,在未取得水生野生动物经营许可且营业执照过期的情况下,将17件收购所得的野生红珊瑚制品摆放在店内销售。经鉴定,该17件珊瑚制品均属于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红珊瑚的制品,净重至少0.2806千克,价值至少112240元。案件审理中,沈某发自费印制保护红珊瑚倡议书在厦门古玩市场发放,现身说法倡导保护红珊瑚,同时预缴1.2万元用于执行罚金刑,自愿缴纳生态修复赔偿金2万元。

  【裁判结果】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沈某发非法收购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红珊瑚制品,已构成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鉴于沈某发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且非法出售的红珊瑚制品已全部追缴等情节,于2021年11月16日判处沈某发有期徒刑8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1.2万元;暂扣的17件红珊瑚制品予以没收;暂扣的生态修复赔偿金2万元依法上缴国库。宣判后,各方未上诉、抗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说法】

  珊瑚礁被称为“海洋中的热带雨林”,系生物多样性最为丰富、生产力最高的典型生态系统之一,非法捕捞、开采珊瑚将严重破坏海洋生态。红珊瑚系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无证捕捞、收购、出售、运输红珊瑚及其制品均可能触犯刑律。人民法院在本案审理中,本着“判处一案,挽救一人,教育一片”的目的,结合被告人年龄较大、身体状况不佳、家庭经济困难但时间充裕等因素,动员被告人及其家属自愿缴纳部分生态修复金,印制红珊瑚保护倡议资料,联系古玩市场管理方在市场内大规模发放,现身说法倡导红珊瑚保护。通过探索创新符合案件实际情况的生态修复模式,有效杜绝了该古玩市场售卖珊瑚制品的现象,增强公众对珊瑚等海洋生物的保护意识,取得良好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三、周某水失火案

  【基本案情】

  2019年12月,厦门市同安区新民镇南山村村民周某水在其位于南山村尖仔山沟底部的菜垄附近一个堆放有杂草堆的凹坑处进行烧杂,引发森林大火。起火后,周某水用锄头扑火,用水瓢浇水救火,但火势发展较快,已失去控制,向周某水的菜垄一带蔓延。周某水未报警,也未招呼他人灭火,见火势较大,在灭完其菜垄周边和靠近村庄过火后遗留的火苗后,即离开现场回家。经鉴定,过火林地面积共计697.3亩,受害森林面积共计418.3亩,被烧毁或烧伤的林木蓄积量总计870.2m3,林木资源价值损失总计人民币162240元,给国家和集体的森林资源造成巨大损失,给生态环境造成重大影响。

  公诉机关以失火罪起诉指控被告人周某水的同时,以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身份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诉请判令:1.周某水承担367亩生态公益林生态环境修复费用95529元(已扣除林木资源价值费用),生态修复期间服务功能损失429686.3元;2.周某水承担本案鉴定费用1.2万元。

  【裁判结果】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周某水过失引发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共计697.3亩,受害森林面积共计418.3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周某水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并缴交林木资源价值损失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周某水过失引发的火灾严重破坏生态环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当由周某水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周某水已缴纳林木资源价值损失款162240元,该款应用于赔偿受害生态公益林林木资源价值损失108375元,剩余53865元,暂存于人民法院账户,待除生态公益林以外的其他受害林木权利主体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权利后,予以另案处置。

  本起森林火灾造成受害的367亩生态公益林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为203904元,扣除林木资源价值损失108375元,周某水应当承担95529元。本起森林火灾造成的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损失为429686.3元,司法鉴定费用为12000元,应由周某水承担。

  【法官说法】

  本案系因村民焚烧杂物制肥而引发森林大火,给国家和集体的森林资源造成巨大损失,给生态环境造成重大影响,成为建国以来厦门市最严重的山林失火案,在全市范围内造成重大影响。本起火灾损失巨大,教训极为惨痛。被告人因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态度良好,自愿认罪认罚并缴交林木资源价值损失款,且过失犯罪时已七十七岁高龄,依法减轻处罚,判处缓刑。同安法院以案件审判为抓手,以案释法,积极跟进生态修复和司法宣传工作,不仅给被告人本人,更给辖区广大人民群众敲响了警钟。同安法院在失火发生后的第一时间即派员至现场了解火灾情况,积极联系辖区农业农村局、生态环境局、森林派出所和火灾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等单位,抓紧筹划在失火区域就地建立“厦门生态审判碳汇教育实践基地”的新片区,不仅积极通过各方合力推动本案被毁山林的补植复绿工作,更把此地作为今后向全社会公众开放的生态法治教育实践的场所和生态环境刑事犯罪被告人异地补植复绿的园地,成为厦门两级法院生态环境司法审判工作创新的新举措,开拓了“保护、打击、修复”的“碳汇+”生态司法新格局。

  四、郭某某非法采矿案

  被告人郭某某向人租用船舶,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和海域使用权证的情况下,雇佣13人驾驶船舶于2020年11月19日凌晨到达某海域,用船载采砂设备抽砂,当日被厦门海警局当场查获。经鉴定,船载海砂共计5952.05立方米,价格416644元。经福建省自然资源厅证明,某海域未审批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采矿许可证。

  2020年11月21日,被告人郭某某等人被传唤至厦门海警局执法办案中心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诉讼中,被告人郭某某向人民法院预缴罚金10000元。

  经鉴定机构自然资源部海岛研究中心鉴定,被告人郭某某非法采矿行为造成海洋生态资源环境损害价值共429146.23元,其中海域生态服务功能损失价值13946.23元、生态修复费用415200元。鉴定机构认为,因已知采矿位置距离陆地较远,中间为深水水道阻隔,处于闭合深度以外,不能进行原地修复。案件审理期间,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向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裁判结果】

  在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的调解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郭某某与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机关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于2022年8月30日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郭某某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非法采矿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真诚悔罪;二、本案经专业机构鉴定,无法进行原地生态修复。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郭某某自愿通过厦门产权交易中心购买海洋碳汇429147元,并将所购海洋碳汇交付至厦门产权交易中心设立的“厦门市生态司法公益碳账户”用于实现“碳中和”,以此方式履行替代修复义务;三、本案评估费用8580元由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郭某某承担,并支付给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四、双方自愿和解,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同意将民事部分赔偿情节作为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郭某某从宽处罚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采矿许可证非法开采海砂,价值人民币416644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积极履行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调解协议确定的生态环境替代性修复义务,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结合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决定对被告人郭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于2022年10月27日判决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法官说法】

  海洋碳汇,是指利用海洋活动及海洋生物来吸收大气中的二氧化碳,并将其固定、储存在海洋的过程、活动和机制。主要类型为渔业碳汇和沿海生态系统碳汇两种。其中,渔业碳汇指利用近海渔业养殖的方式来吸收二氧化碳,例如藻类、贝类、滤过性鱼类的养殖,并通过海产品的收获移出“储存碳”的过程。

  2022年8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与厦门产权交易中心(厦门市碳和排污权交易中心)开展合作,依托厦门产权交易中心设立的全国首个农业碳汇交易平台和全国首个海洋碳汇交易平台,打造生态司法和碳汇交易平台之间的直通机制。同安法院创新生态司法保护理念,将海洋碳汇引入生态司法修复机制,与较为成熟的林业碳汇生态修复机制相结合,建立“蓝碳+绿碳”的“双碳”生态司法修复模式,并设立全国首个生态司法公益碳账户——“厦门市生态司法公益碳账户”,由法院、检察院根据涉生态案件实际情况,引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人向厦门产权交易中心认购“绿碳”、“蓝碳”等生态价值产品,以承担替代性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并将购买到的碳汇交付到“厦门市生态司法公益碳账户”,助力在厦门社会范围内实现“碳中和”目标。该机制有效整合生态环境司法、检察双方合力,发挥厦门产权交易中心在碳交易中开发、测算、交易、登记等一站式专业服务优势,解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人修复能力不足、实际修复条件有限等问题,简化生态修复流程,进一步拓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人替代性修复生态环境的责任承担方式。

  本案中,被告人郭某某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和海域使用权证的情况下雇佣数人到某海域用船载采砂设备抽砂。经鉴定,该船运载海砂共计5952.05立方米。经评估,造成海洋生态资源环境损害价值共计42万余元。同安区检察院在提起刑事公诉的同时,对被告非法采砂造成海洋生态环境损害的行为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其承担环境侵权责任。

  在同安法院的调解下,检察院与郭某某就本案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部分自愿达成调解协议,郭某某真诚认罪悔罪,自愿通过厦门产权交易中心购买海洋碳汇42万余元。达成调解后,郭某某签订了自愿认购碳汇委托书,全权委托厦门产权交易中心购买海洋碳汇,并将所购买的碳汇交付至厦门产权中心设立的“厦门市生态司法公益碳账户”用于实现“碳中和”,以此方式履行替代性生态修复义务。

  2022年9月,厦门产权交易中心根据被告人签署的资源认购碳汇委托书,购买莆田市秀屿区南日镇岩下村渔业海洋碳汇33223.4吨、云万村渔业海洋碳汇52606吨,合计数85829.4吨,并将上述碳汇全额划转至厦门市生态司法公益碳账户。秀屿区南日镇是藻类养殖大镇,养殖面积达6万亩,碳汇储量巨大。本次通过法院引导被告人购买海洋碳汇履行替代性生态修复义务,销售渔民养殖过程形成的碳汇,收入将全额入账村集体账户,在实现生态修复的同时,也为当地乡村振兴提供助力。

  五、陈某荣等12人非法采矿恶势力犯罪团伙案

  【基本案情】

  2009年以来,被告人陈某荣纠集陈某勇、陈某峰、李某泡等人,以乡土地域关系为纽带组成恶势力犯罪团伙,在厦门市海沧区住宅产业园建设工地周边非法挖取矿土,以暴力、威胁手段在厦深铁路工程东孚南山段项目建设、厦门市海沧区莲花村茂林水库填土建设过程中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2015年至2018年11月,被告人陈某荣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先后组织、纠集被告人陈某勇、陈某强、陈某峰、张某等人在厦门市海沧区住宅产业园建设工地1、2、3号地块及位于莲花村南山社花圃管理房二层楼旁边地块非法挖取矿土,而后直接出售或运至其经营的海沧区东瑶村水头社洗土厂及龙海市角美镇多棱厂房洗土厂洗净分离出高岭土出售。其中,被告人陈某勇在1、2、3号地块及二层楼地块负责调度机械挖土、车队运土,对接客户看土及卖土,记录运土车数及钩机工作时间等现场管理事项。被告人陈某强与被告人陈某勇共同负责2号地块现场管理。被告人陈某峰、张某在3号地块及二层楼地块负责现场管理。被告人李某泡受陈某荣雇佣,负责管理堆土场,调度钩机等机械给客户装土及过磅,并接收部分销售款。

  经统计,被告人陈某荣在上述时段内非法采矿的销赃共计27272975.56元。被告人陈某勇参与非法采矿数额为1818090元。被告人李某泡参与非法采矿数额为1082560元。被告人陈某峰参与非法采矿数额为975000元。被告人陈某强参与非法采矿数额为543090元。被告人张某参与非法采矿数额为750000元。经鉴定:莲花村南山社陈某荣花圃管理房二层楼旁边地块被非法开采高岭土矿挖方量合计267487.3立方米。

  2016年初至2018年11月,被告人陈某建、陈某生与郭瑞识(另案处理)明知被告人陈某荣在海沧区住宅产业园建设工地、莲花村南山社非法挖取矿土,仍与其合伙先后经营上述水头洗土厂、多棱洗土厂,将矿土洗净分离出高岭土后卖给陈希栋、王志能等人。期间,被告人王某冬受陈某荣雇佣,负责水头、多棱洗土场的现场管理、记账、资金出纳、支付工资等事项。被告人许某南受郭瑞识雇佣,代表其与被告人王某冬就水头洗土场进行对账,负责多棱洗土场的现场管理、财务记账等事项。经统计,被告人陈某建、陈某生、王某冬、许某南非法采矿的销赃数额为17727813.56元。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勇受雇于陈某荣参与非法采矿期间,领取工资约200000元。被告人陈某峰、李某泡受雇于陈某荣参与非法采矿期间,领取工资各约30000元。被告人陈某建经营案涉洗土厂,非法所得约30000元。被告人陈某生经营案涉洗土厂,非法所得约20000元。被告人陈某强受雇于陈某荣参与非法采矿期间,领取工资约90000元。被告人王某冬受雇于案涉洗土厂参与非法采矿期间,领取工资约60000元。被告人许某南受雇于案涉洗土厂参与非法采矿期间,领取工资约40000元。被告人张某受雇于陈某荣参与非法采矿期间,领取工资约20000元。

  案件审理期间,经法院动员,被告人陈某峰、李某泡家属向法院各缴纳30000元拟用于退缴违法所得。被告人陈某建向法院缴纳30000元拟用于退缴违法所得,缴纳20000元用于执行罚金刑。被告人陈某生向法院缴纳20000元拟用于退缴违法所得,缴纳20000元用于执行罚金刑。被告人王某冬家属向法院缴纳60000元拟用于退缴违法所得。被告人许某南、张某家属向法院各缴纳20000元拟用于退缴违法所得。

  【裁判结果】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荣组织被告人陈某勇等人非法挖取矿土,又与被告人陈某建、陈某生、郭瑞识合伙经营洗土厂,清洗分离非法挖取的矿土并销售获利,占有盗挖矿产及洗土场的主要股份,非法采矿的主要收益均由其占有支配,故在非法采矿行为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勇、陈某峰、李某泡、陈某强、王某冬、许某南、张某均系领取工资的受雇佣人员,听从陈某荣或郭瑞识指挥。被告人陈某建、陈某生虽持有案涉洗土场小部分股份,但未参与洗土场管理,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

  据此,一审法院以非法采矿罪、聚众斗殴罪、敲诈勒索罪等判决被告人陈某荣等有期徒刑七年八个月至十一个月不等,并处罚金四十万五千元至一万元不等,没收作案工具,退赔被害人,继续追缴违法所得27272975.56元。

  被告人陈某荣、陈某建、陈某生、陈伟艺不服一审判决,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本案系厦门市首起涉生态恶势力犯罪案件,恶势力犯罪团伙盗挖、销售高岭土系“产业化”运作,分矿土挖掘、原矿销售、洗土后销售等环节,专业化分工,由不同人员负责不同环节,以攫取最大经济利益。检察起诉阶段未对各被告人在非法采矿中的犯罪地位进行区分,认为所有被告人均在非法采矿中起重要作用,导致控辩双方分歧巨大,多数被告人拒不认罪。法院通过庭前会议固定争议焦点后,在庭审过程中着重审查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和所处的地位,对主从犯问题着重讯问,引导控辩双方进行有效辩论,最终对陈某荣团伙的产业链进行分析定位,确定开采环节才是非法采矿的重要环节。陈某荣在“产业链”中处于核心地位,起组织、领导作用,系主犯,其余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处均是“产业链”节点位置,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该认定准确区分主从犯,有效推动被告人服判息诉,同时解决了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悬殊、犯罪金额差距巨大,量刑难以平衡的问题。判决后,除主犯陈某荣外,其余大部分被告人均服判息诉并自觉履行财产刑,判决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六、某小区业主委员会诉思明区城市管理局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思明区城管局接到“关于思明区某小区业主委员会存在砍伐树木”情况的投诉后即依行政程序进行调查。经查明,某小区业委会于当年4月对小区内19棵绿化树进行了砍伐。思明区城管局函请思明区市政园林局对树木情况进行认定。思明区市政园林局复函对品种、是否成活等进行认定,并回复称未办理砍伐审批手续。

  思明区城管局经过立案、调查、法制审核、听证等法定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某小区业委会在小区内擅自砍伐总计砍伐树木19株,所涉19株树木均为高山榕,处以共计153900元。

  【裁判结果】

  同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树木位于居住区绿地范围内,符合法定情形确需砍伐的应报区园林绿化部门批准。思明区城管局调查搜集的证据足以认定某小区业委会擅自砍伐树木19株。思明区城管局依法定程序进行调查取证,并组织听证,进行法制审查方作出处罚决定,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宣判后,某小区业委会不服原审判决,向厦门中院提起上诉。

  厦门中院经审理认为,思明区城管局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行政处罚程度存在法律依据,并在法定幅度内裁量处罚结果,并无不当。至于某小区业委会所称本案未依法进行法制审核的上诉主张,思明区城管局提交了进行法制审核的相关证据及法制审核情况登记表,均可证明思明区城管局进行了法制审核。思明区城管局也对某小区业委会的陈述申辩进行了复核,程序上并无明显瑕疵,亦未影响某小区业委会权利的行使,故对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维持一审判决。

  【法官说法】

  保护环境是我国的基本国策,无论是《民法典》的绿色原则,还是《环境保护法》均明确确定生态利益是公共利益。公共利益的自身属性决定其涵盖面之广,影响之长远必高于局部利益。虽该小区业委会声称砍伐树木代表小区业主的现实利益,但该利益并未充分考虑到此19株树木系生态环境的有机、有效组成部分,其所带来的长远生态效益并不亚于社区改造效益,断不可“一叶障目不见泰山”,一时与一世、一局与全局而论,必以长远利益为依归。这也是我国法律将生态利益定性为公共利益的原因,更勿论小区业委会的不当损害行为所致的社会恶性评价和不良价值导向。

  任何单位和个人,如有特别情形需要移植、砍伐树木的,应报相关园林绿化部门批准。擅自移植、砍伐树木的,构成违法破坏绿化,应予处罚。该小区业委会的砍伐行为已经触及“以最严厉的法制和最严格的制度保护生态环境”的生态治理精神。本案中行政权与司法权均对此一以贯之,对某小区业委会滥伐行为进行了严厉的处罚,彰显的就是国家坚决保护一树一木的严正态度,更可避免其他社区存在不当效仿事件的发生,有力地树立社区生态保护的红线。

  七、叶某国诉叶某育因山林火灾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案

  【基本案情】

  2018年3月,因被告叶某育擅自燃烧杂草,引起森林火灾。经林业主管部门委托鉴定:该火灾过火林地面积24.1亩,其中包括果树地面积1.2亩,造成果树损失价值960元。林业主管部门据此对叶某育作出行政处罚。原告叶某国在案涉地共种植龙眼树5亩,被告叶某育引起的森林火灾导致叶某国的龙眼树大量烧毁。在原被告私下协商中,原告表示,其所有的龙眼树被大火烧毁一半多,被告承认火灾系其引起,并承诺将主动找原告协商理赔事宜。火灾发生后数月,原告将其因火灾被毁的50株龙眼树逐一编号并拍照留存。2019年6月,本案承办法官至火灾发生地点进行现场勘察发现被告种植荔枝树的山林地毗邻原告种植龙眼树的山林地,火灾发生之日距勘察之日已逾一年,过火山头已荆棘灌木丛生,只几株龙眼树存活,未见龙眼树林,被毁龙眼树的树桩多数被掩盖在灌木丛中,从部分被烧死的龙眼树存留的少许树干树枝上可以辨认出经火焰焚烧、熏黑的痕迹,存活的零星几株龙眼树的树冠未超过6米。原告叶某国请求对火灾烧毁的山林面积及原告被烧毁的龙眼树的数量进行司法鉴定,因具备相应评估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无法鉴定,后原告申请撤回上述鉴定申请。后原告又请求对火灾烧毁的原告所有龙眼树的价值进行评估,三家具备相应评估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均向法院复函,作为评估对象的龙眼树已被大火烧毁,大部分仅剩少许树干,无法分辨烧毁前的状态,龙眼树原高度、冠幅等无法核实,故无法进行相应的评估鉴定。

  【裁判结果】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认为,综合在案证据材料,可以认定,被告叶某育擅自燃烧杂草,引起森林火灾,烧毁原告所种植的龙眼树,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认为该起火灾烧毁龙眼树6株,果树损失价值960元。火灾发生后,原告将其因火灾被毁的50棵龙眼树逐一编号并拍照,照片可见树桩火烧痕迹明显。根据承办法官现场勘察,过火山头已荆棘灌木丛生,被毁的龙眼树树桩多数被掩盖在灌木丛中,未见龙眼树林,足见火灾已将原有的龙眼树林烧毁。结合上述证据与现场勘察情况综合判断,同安法院认为,该鉴定对被毁龙眼树的数量和价值认定严重失实,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火灾烧毁其大龙眼树50株,有相应的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予以采信。

  实践中,包括龙眼树在内的果树价值评定,需以冠幅、树高等数值为依据。被毁龙眼树树冠均已烧毁,且专业的司法鉴定机构也无法进行相应的评估鉴定,若要求原告进行完整举证明显过于严苛。据原告陈述,这案涉树木树冠直径在3米至9米之间,根据本地区生产生活实践,常见龙眼树树冠直径大多在6米以下,酌情以5米确定被火灾烧毁的50株龙眼树树冠的平均直径。参照案发地政府制定的相应青苗补偿标准,认定原告被火灾烧毁的龙眼树的价值应为33600元(672元/株×50株=33600元)。故判决叶某育赔偿叶某国人民币33600元并驳回叶某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上诉,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本案系涉生态环境民事纠纷案件,系山林大火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案裁判的难点在于:被告引发山林大火烧毁原告所有的龙眼树,原告起诉时距火灾发生时已一年,火灾现场已经因植被自然恢复而发生巨大改变,且原告申请的火灾烧毁的龙眼树棵数、龙眼树的价值等司法鉴定项目鉴定机构明确表示无法鉴定,如何确定原告的损失难度很大。被告拒不承认该起森林火灾系其引起,根据原告火灾当日下午找到被告理论时,被告承认火灾系其引起的录音,厦门市同安区农林局对被告火烧山林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认定原告龙眼树的毁损与被告火烧山林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农林局在行政处罚前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出火灾导致6株龙眼树毁损,而承办法官至火灾发生地进行现场勘察,发现过火山头已荆棘灌木丛生,被毁的龙眼树树桩多数被掩盖在灌木丛中,从部分被烧死的龙眼树存留的少许树干树枝上可以辨认出经火焰焚烧、熏黑的痕迹,未见龙眼树林,足见火灾造成大量龙眼树毁坏。原告在火灾发生后对其被火烧毁的龙眼树逐一编号并拍摄了照片留存,据此认定,鉴定意见对被毁龙眼树的数量和价值认定严重失实,不予采纳,原告因火灾损失的龙眼树应为50株。因被毁龙眼树树冠不复存在,仅存少许树桩、树干或树枝,无法据以鉴定被毁龙眼树原有冠幅、树高等数值,从而判断龙眼树价值,根据现场勘查情况和生产生活经验,酌定被毁龙眼树树冠冠幅平均为6米,并以本地区农村征地拆迁工作中龙眼树补偿标准作为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原告被火灾烧毁的龙眼树的价值。案件裁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本案在辖区范围内起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对此类案件的裁判起到良好的参考作用。

  近年来

  厦门法院始终坚持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

  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

  和习近平法治思想

  充分发挥生态环境审判职能作用

  创新工作机制

  以司法之力守护绿水青山

  供稿:生态庭

  编辑:张芯雅

  校对:吴帆

  责编:王惠传

  审核:安海涛

  出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融媒体中心

[ 责编:陈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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