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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全球知识产权治理体系提供数据产权制度产品

来源:法治日报2022-11-25 10:43

  核心阅读

  我国已完成了合规治理与安全监管领域的数据立法,应将立法重点逐渐转移至财产赋权,立足本土国情,对数据产权进行必要制度创新,从过去规则的学习者、追随者到今天的推进者与建构者,为全球知识产权治理体系提供数据产权的制度产品。

  本报记者 张维

  数据知识产权制度的构建,正在我国加紧进行。

  国家知识产权局战略规划司司长葛树在近日中南财经政法大学举行的数据知识产权保护研讨会上透露,国家知识产权局已在浙江、上海、深圳等地开展数据知识产权保护试点工作,力争在推动地方立法、存证、登记等方面取得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做法。

  据葛树介绍,为了更好推动数据知识产权规则构建,国家知识产权局还专门成立了数据知识产权工作指导专家组,专家组吸纳了来自经济、法律、产业、技术、安全等领域的22位专家,由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江小涓担任组长。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原校长、学术委员会主任吴汉东教授是专家组的副组长之一。在他看来,随着网络安全法、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出台,“可认为我国已完成了合规治理与安全监管领域的数据立法,应将立法重点逐渐转移至财产赋权,立足本土国情,对数据产权进行必要制度创新,从过去规则的学习者、追随者到今天的推进者与建构者,为全球知识产权治理体系提供数据产权的制度产品”。

  明确提出建立数据产权制度

  继农业经济、工业经济之后,数字经济已成为当今社会新的主要经济形态,被公认为重组全球要素资源、重塑全球经济结构、改变全球竞争格局的关键力量。

  我国数字经济规模已连续数年稳居世界第二。根据中国信息通信研究院发布的《中国数字经济发展报告(2022年)》,截至2021年,我国数字经济规模达到45.5万亿元,较“十三五”初期扩张了1倍多,高于同期GDP名义增速3.4个百分点,占GDP比重达到39.8%,数字经济作为宏观经济“加速器”“稳定器”的作用愈发凸显。

  数据是数字经济发展的关键要素。2019年,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将数据与劳动、资本、土地、知识、技术、管理并列,成为第七大生产要素。

  葛树说,近年来网络安全法、数据安全法及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及相关配套法规的出台,标志着我国在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等前端环节建立起了比较完备的规则体系。而围绕数据作为要素,让其更好地发挥作用,还需要建立数据要素权益相关基础制度。

  今年6月召开的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指出要建立数据产权制度,推进公共数据、企业数据、个人数据分类分级确权授权使用,建立数据资源持有权、数据加工使用权、数据产品经营权等分置的产权运行机制,健全数据要素权益保护制度。

  为了更好促进数据要素合理流动,有效保护和充分利用,2021年印发的《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和《“十四五”国家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规划》,均提出要研究构建数据知识产权保护规则。

  目前,为有效推动数据知识产权工作,国家知识产权局积极开展相关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除开展试点工作外,还深入开展基础理论研究。据葛树透露,已提出了数据知识产权规则的基本思路和框架,组织相关支撑单位开展多项专题研究。同时,广泛开展调研摸底。组织召开面向法学界、经济学界、产业界等各类研讨会十余次,赴地方和企业进行专题调研。

  面临难得机遇和诸多挑战

  如国家知识产权局局长申长雨所说,构建数据知识产权制度是一项重大的制度创新和实践创新,面临难得机遇和诸多挑战。这意味着,规则如何构建,制度如何设计,需要不断深化认识、加强探索。

  申长雨在今年9月国家知识产权局召开的数据知识产权工作指导专家组第一次全体会议上指出,构建数据知识产权制度要重点把握好“四个充分”。一是充分考虑数据的安全、公众的利益和个人的隐私,二是充分把握数据的特有属性和产权制度的客观规律,三是充分尊重数据处理者的创造性劳动和相关投入,四是充分发挥数据对产业数字化转型和经济高质量发展的支撑作用。

  事实上,在构建数据知识产权制度的起点上就存在争议:有的人认为,现行法已经足以能够提供数据产权的有关保护,不主张再进行立法;有的人则认为,需要立法,应对数据进行财产赋权。

  清华大学智能法治研究院院长申卫星教授分析说,之所以有人反对数据确权,就是认为数据像空气和阳光一样,但其实数据仍然是具有稀缺性的。

  也有人认为数据的客体是非排他性的,难以产权化。最主要的理由是有人认为数据一旦确权之后,会导致数据企业获得数据的利用会有更大的成本,阻碍了数字经济的发展和信息社会的构建。对此,申卫星说,“数字经济的运转包括诸多数据的交易,如果不能够清晰界定权利,之后的流转交易就成为空谈,更不要谈融资。这也正是为什么即便从法院角度依然可以依照现行法律制度解决数据纠纷,我们仍然需要构建一个数据基础产权制度的原因所在。”

  这一点,也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审判长亓蕾的调研所印证。“我们前一段时间在做调研的时候去数据交易所调查,发现目前进所交易的大部分还是公共数据,而企业对商业数据进场的积极性不是很高。”

  亓蕾说,从数据资源到数据资产的过程中,一个很重要的点就是要进行确权和交易,但是目前来说,确权比较难。由于数据资产权属确权环节尚不明晰,实践中大部分数据保护通过司法个案实现,且多为不正当竞争案件。

  推动制度构建促进数据利用

  数据确权是必要的,建立并完善数据产权制度也是必要的。

  弄清楚数据知识产权的权利属性,是制度设计的前提。吴汉东认为,数据知识产权属于知识产权领域的特别权利,一方面,数据知识产权应具有信息产权的基本属性,知识产权法就是信息保护法,传统知识产权保护的是作为知识的信息,数据知识产权保护的是作为过程的信息与作为事实的信息;另一方面,数据知识产权是不具备民法典第123条规定的专有属性的特别权利,其权能应参照知识产权的使用权能与禁止权能,并进行相应限制,即其应为不完整的控制权、有条件的使用权与非绝对的排他权。

  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知识产权与竞争法研究院院长孔祥俊教授也称数据权为一种“弱权利”:从字面上理解民法典第127条规定可知,数据保护已经上升至权利层面,但应明确数据权利保护是弱权利保护。“无论从顶层设计还是权利性质而言,其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比较类似,可在认可弱权利保护的基础上进行制度设计,例如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数据保护专条,明确规定数据保护范围、豁免侵权例外、法律责任等,是一种比较可行的过渡路径。”

  在数据知识产权的制度构成上,吴汉东认为,数据知识产权应采取“数据制作者权—数据使用者权”的二元结构。一方面,数据制作者权属于数据财产权,数据库制作者权属于著作权;另一方面,数据使用者权的内涵外延广于数据访问权,同时包含数据访问、获取与使用的权能。但在赋予范围更广的权能同时,需注意合理使用的“宽进宽出”,尤其是为了数据产业发展,可以赋予第三方数据使用者在满足FRAND原则(即公平、合理和无歧视性的专利许可原则)下可获得默示许可,或是可通过付费强制许可的方式对数据进行访问与使用。

  值得注意的是,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加快发展数字经济,促进数字经济和实体经济深度融合,打造具有国际竞争力的数字产业集群。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院长黄玉烨教授说,数据作为新型生产要素,是数字经济发展的基础。积极推动探索数据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构建,促进数据资源的充分利用,正是深入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的实际行动的当务之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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