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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李某,男,中共党员,A市B区C街道公职人员。2018年10月,李某为达到个人带薪病休目的,在A市S医院检查时,采取替换检验样本的手段伪造检验证明,向单位提交了伪造的医院证明材料,谎称其罹患乙类传染病,骗取了单位的信任,获得了长期病休,于2018年11月至2020年1月期间,在未实际工作的情况下,领取单位向其发放的工资津补贴、缴纳的社保费、公积金等财政资金共计人民币20余万元。
【分歧意见】
本案中,对李某伪造证明材料长期休假,领取单位向其发放的工资津补贴等财政资金20余万元的行为如何定性,在讨论时有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违反组织纪律。李某采取向单位提交伪造的医院证明材料方式,谎称其罹患传染病,骗取单位信任,在未实际工作的情况下,领取单位向其发放的工资津补贴、缴纳的社保费、公积金等财政资金共计20余万元。李某弄虚作假,骗取利益的行为,违反了《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应认定其构成违反组织纪律。对于李某违纪行为所获得的经济利益,应当责令退赔。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李某为达到带薪病休的目的,采取替换检验样本的手段伪造检验证明,向单位提交了伪造的医院证明材料,向单位谎称其罹患传染病,骗取了单位信任。在未实际工作的情况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领取单位向其发放的工资津补贴等财政资金共计20余万元,属数额巨大,应认定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公职人员伪造证明材料长期病休,骗取单位的工资待遇,应认定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对于李某的行为,分析如下:
第一,李某符合诈骗罪的主体要件。诈骗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国家公职人员并未被排除在诈骗犯罪主体之外,李某符合一般主体要件。
第二,李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李某编造传染病谎言,采取替换检验样本的手段伪造检验证明,符合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客观要件,潜在的意识是不想被单位发现,更希望从单位正常获得工资津补贴、缴纳的社保费、公积金等财政资金。李某通过隐瞒事实真相,欺骗单位,在未实际工作的情况下,一直从单位获得工资等收入,其侵占的财产属于国家财政资金,且数额巨大,这种欺骗手段和方式,为法律所禁止。因此,李某本质上存在非法占有国家资财的主观故意。
第三,李某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的行为。李某告知单位身患传染病,利用单位干部群众对传染病医学知识的误区,怕被传染的恐慌心理,达到长期病休的目的。经核实,李某伪造的化验单和调取的监控录像都证明了李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
第四,李某的行为造成客体受到实质损害。诈骗行为实质上是采取的手段能够让受害的客体陷入错误认识,从而被动交付财物。李某通过谎言和伪造体检证明,虚构身患传染病的事实,迷惑不明真相的单位,使单位基于错误认识,被动地向李某发放工资,实施诈骗以来获取不应该占有的国家财政资金,自2018年11月至2020年1月期间已达20余万元,国家的财政资金受到严重损害,其行为本质上即构成诈骗行为。
综上所述,按照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标准,根据“两高”《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本案中李某非法占有的金额达20余万元,属于“数额巨大”,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晃榕 刘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