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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明网北京7月28日电 (记者 孙满桃)最高人民法院今日召开新闻发布会,对外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相关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规定》明确,信息处理者处理未成年人人脸信息的,必须征得其监护人的单独同意。
最高法研究室副主任郭锋表示,伴随着人脸识别应用场景越来越广泛,未成年人的人脸信息被采集的场景也越来越多,既有线上的,也有线下的。比如,商场、小区、学校等场所安装的人脸识别系统,手机上带有人脸识别功能的APP软件,互联网上需要进行人脸验证的平台,等等。
但由于未成年人身心发育尚未成熟,社会阅历有限,个人信息保护意识相对淡薄,加之对新生事物较为好奇,其人脸信息被采集的概率相对较大。未成年人的人脸信息一旦泄露,侵权影响甚至可能伴随其一生,特别是技术歧视或算法偏见所导致的不公平待遇,会直接影响未成年人的人格发展。
据团中央最近发布的《2020年全国未成年人互联网使用情况研究报告》显示,2020年我国未成年网民规模达到1.83 亿,个人信息未经允许在网上被公开的比例为4.9%。
因此,此次《规定》第3条明确,基于个人同意处理人脸信息的,未征得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的单独同意,或者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得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
未成年人保护是全社会关注的焦点,《规定》第3条专门将“受害人是否未成年人”作为动态考量因素。那么,关于未成年人的人脸信息,《规定》是如何进行保护的?
记者注意到,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网络安全法等法律对未成年人的网络保护作出了专门规定:如信息处理者处理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应当征得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要求信息处理者更正、删除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信息处理者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更正、删除,等等。
此次《规定》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从司法审判层面加强对未成年人人脸信息的保护。按照告知同意原则,第2条第3项规定,信息处理者处理未成年人人脸信息的,必须征得其监护人的单独同意。
从责任认定角度看,《规定》第3条在民法典第998条的基础上,对侵害人脸信息责任认定的考量因素予以细化,结合当前未成年人人脸信息保护现状,明确将“受害人是否未成年人”作为责任认定特殊考量因素,对于违法处理未成年人人脸信息的,在责任承担时依法予以从重从严,确保未成年人人脸信息依法得到特别保护,呵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