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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明网北京6月16日电 (记者 孙满桃) 为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涉外商事海事纠纷等案件,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今日对外发布《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三)》(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三》),共9个部分19个条文,分为四大板块。
记者注意到,为及时应对疫情对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带来的挑战,有效破解涉外民商事诉讼中的难点问题,此次《指导意见三》对涉外商事海事审判中当事人申请延期提交身份证明与授权委托手续、域外证据无法及时办理公证或者相关证明手续的处理、时效和期间等问题作了统一规定。
依法平等保护各类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是我国法律的一个基本原则。因疫情影响,外国当事人无法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申请延期提交的,《指导意见三》第1条分两款予以明确。
第1款规定,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向人民法院提交身份证明文件、代表人参加诉讼的证明,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无法及时办理公证、认证或者相关证明手续,申请延期提交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并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
第2款规定,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从我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无法及时办理公证、认证或者相关证明手续,申请延期提交的,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收集在我国境外形成的证据,一直是涉外民商事诉讼中的难点问题。受疫情影响,这一难题更加凸显。为依法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缓解当事人境外取证难的“瓶颈”,《指导意见三》针对这一问题,在第2条就当事人对境外证据申请延长举证期限作出规定。
第2条规定,对于在我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当事人以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无法在原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为由,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其说明拟收集、提供证据的形式、内容、证明对象等基本信息。经审查理由成立的,应当准许,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并通知其他当事人。延长的举证期限适用于其他当事人。
受疫情影响,当事人无法及时办理公证或者相关证明手续的,此类证据材料是否具备证据能力,诉讼是否正常推进,是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因此,《指导意见三》第3条分两款,针对域外公文书证的质证与举证期限延长作出规定。
第1款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提供的在我国领域外形成的公文书证,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无法及时办理公证或者相关证明手续,对方当事人仅以该公文书证未办理公证或者相关证明手续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其在保留对证明手续异议的前提下,对证据的关联性、证明力等发表意见。
第2款规定,经质证,上述公文书证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即使符合证明手续要求也无法证明待证事实的,对提供证据一方的当事人延长举证期限的申请,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答辩状、提起上诉的期间是法定期间。当事人逾期提交的,将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受疫情影响,尤其是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无法及时在法定期间提出答辩状、提起上诉。为依法保障这类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指导意见三》第4条有针对性地作出规定。
第4条明确,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不能在法定期间提出答辩状或者提起上诉,申请延期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并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同时,为了防止当事人恶意拖延诉讼,又规定了不予准许的除外条款。
受疫情影响,相关的时效中止是实践中亟待明确的问题。在涉外商事海事领域,时效中止集中体现在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或者外国仲裁裁决的时效是否中止、如何中止的问题上。对此,《指导意见三》第5条予以明确。
第5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外国仲裁裁决的期间为二年。在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当事人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不能提出承认和执行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主张时效中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