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明网北京6月4日电(记者 陈畅)今天上午,北京一中院召开“生态环境保护十大典型行政案例”新闻发布会,向社会发布生态环境保护十大典型行政案例,并就该院审理的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案件的总体情况向社会各界进行通报。
十个案例中,有4件是行政处罚案件,2件行政许可案件;3件要求履行环境查处职责案件;1件进口固体废物行政答复案件。涉及生态环境部、水利部、原国家海洋局、以及市、区生态环境局等多个不同层面的生态环境部门的职责。具体案件情况如下:
案例一、某贸易公司诉原环保部禁止进口固体废物行政答复案
某贸易公司欲从某国进口旧铁道枕木以作他用。原环保部答复该公司,改变原有用途的旧铁道枕木属于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该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允许进口上述枕木。
北京一中院经审理认为:固体废物具有废物和资源的双重属性。该公司进口旧铁道枕木并非用于铁路铺设,改变了原有用途,根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禁止进口固体废物目录》的规定,应禁止进口。故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该公司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系首例涉及固体废物进口管理的案件。我国对固体废物采取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管理。禁止进口不能用作原料或者不能以无害化方式利用的固体废物。法院明晰了固体废物的概念范围、管理机制、法律适用。
案例二、某铁路公司诉原国家海洋局海域使用管理行政处罚案
某铁路公司在海域范围内将大桥施工便道建设成非透水构筑物,与其获得的海域使用权证书批准的跨海桥梁用海方式不符。原国家海洋局认定其擅自改变海域用途,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罚款。该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处罚。
北京一中院经审理认为:获得海事行政许可的当事人具有遵守海域使用管理法律规范的义务。该公司在海域范围内用土料堆建施工便道,形成非透水构筑物,与其海域使用权证上记载的用海方式不符,违反《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故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该公司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通过本案,法院明确了擅自改变经批准的海域用途行为的认定标准,厘清了海域使用管理与海事行政许可的关系。
案例三、孙某某诉水利部水土保持方案批复及复议决定案
水利部作出被诉批复,同意某矿井及选煤厂的水土保持方案。孙某某所承包的林地位于涉案项目区域内,其认为合法权益受到被诉批复侵犯,向水利部申请行政复议。水利部经复议,决定维持被诉批复。孙某某诉至法院,请求予以撤销。
北京一中院经审理认为,技术审查意见报告等在案证据证明,涉案水土保持方案符合《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水利部同意该水土保持方案并无不当,但在受理该方案审批申请前,即先行委托第三方监测中心对方案进行技术评审,违反《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的程序规定。故判决确认被诉批复及复议决定违法。孙某某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系首例涉及水土保持行政许可的案件。法院裁判一方面体现了对行政许可程序的严格监督,另一方面也保证了行政许可工作的实效。
案例四、张某某等人诉原环保部环境影响报告批复及复议决定案
原环保部作出同意某输变电工程变动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张某某等人的房屋位于涉案工程的地域之内,其认为被诉批复批准工程变动侵犯其合法权益,向原环保部申请行政复议。原环保部经复议,决定维持被诉批复。张某某等人诉至法院,请求予以撤销,一并审查原环保部制定的《输变电建设项目重大变动清单(试行)》相关条款的合法性。
北京一中院经审理认为:原环保部制定的《输变电建设项目重大变动清单(试行)》不违反《环境影响评价法》,与上位法不冲突。根据涉案环境影响报告书及专家评审意见,该输变电工程运行时,周围敏感目标的电磁环境、声环境均符合环境保护要求,未侵犯张某某等人的合法权益。故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张某某等人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基于行政行为合法性全面审查原则,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对被诉批复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合法性审查,有利于生态环境部门依法依规制定规范性文件,开展环境保护工作。
案例五、某滑雪俱乐部公司诉原延庆区环保局大气污染行政处罚案
某滑雪俱乐部公司的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超出法定标准,被原延庆区环保局作出限期治理并处以罚款的处罚。该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予以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该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公司提起上诉。
北京一中院经审理认为:依据检测报告等在案证据,该公司的二氧化硫排放浓度超出北京市《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的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外的排放限值,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系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行为。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系涉及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的典型案件。通过审理,法院回答了排放标准适用和违法排放行为认定等问题,有力支持生态环境部门对大气污染违法行为的依法防治。
案例六、某金属制品公司诉原昌平区环保局、昌平区政府大气污染行政处罚及复议决定案
某金属制品公司在喷漆作业时,未在密闭空间或设备中进行,违法排放含有挥发性有机物废气,被原昌平区环保局处以罚款。该公司不服,向昌平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昌平区政府经复议,决定维持该处罚决定。该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予以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该公司提起上诉。
北京一中院经审理认为,该公司未在密闭空间或设备中作业,导致含有挥发性有机物废气被排放至空气中,污染了大气环境,且该行为实施于空气重污染预警期间,违反了《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情节严重之情形。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通过本案,法院明确,未在密闭空间或设备中进行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构成污染大气的违法行为。此类行为发生在空气重污染预警期间,应当从重予以处罚。
案例七、某物资公司诉原北京市环保局大气污染行政处罚案
某物资公司的油气回收处理设备的油气排放超过《储油库油气排放控制和限值》的限值规定,原北京市环保局对其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罚款的处罚。该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予以撤销。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但程序违法,故判决确认违法。该公司提起上诉。
北京一中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检测报告,该公司的油气回收处理设备排放口的排放浓度超过《储油库油气排放控制和限值》规定标准的三倍,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应予处罚。但原北京市环保局的处罚程序超过法定期限,一审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正确。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储油库油气排放是造成大气污染的重要原因。法院审理本案,对生态环境部门依法查处环境污染行为给予有力支持,同时也纠正了其行政执法中的程序问题。
案例八、李某等人诉原环保部履行查处高速公路环境违法行为职责案
李某等人居住在某高速公路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范围内。其认为该高速公路项目擅自改变路线未重新报批、未经环保竣工验收即投入使用违法,请求原环保部查处。原环保部经过核查,认定不属重大变更情形,无需重新报批;针对涉案项目未经环保竣工验收即投入使用的问题,原环保部已经作出了相关处罚决定,履行了相应的查处职责。李某等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履行查处职责。
北京一中院经审理认为:经核查,原环保部认定无需重新报批的答复并无不当。该部经过全面调查,履行了查处职责,并将调查情况告知了李某等人。故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李某等人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通过本案,法院明确了在请求生态环境部门履行职责案件中,应全面审查履职合法性。
案例九、杨某诉原环保部履行查处环评从业行为职责案
杨某向原环保部举报环评工程师汪某超出登记类别从事环评工作,要求查处。后,杨某认为原环保部未履行职责,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履行职责。
北京一中院经审理认为:设立环评工程师职业资格制度的目的,是为了加强对环评专业技术人员的管理,规范环评行为,维护国家环境安全和公共利益。杨某所提举报,实质是对环评文件结论有异议。该问题不是生态环境部门对环评工程师进行职业资格登记时予以审查的事项。杨某与举报事项不具有利害关系。故裁定驳回起诉。杨某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生态环境部门的首要功能是维护生态环境的公共利益。只有当生态环境部门在履行职责负有考量和保护特定主体的权益时,该主体方具有针对履职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
案例十、李某诉原环保部履行查处河道污染行为职责案
李某向原环保部举报某省河道改造导致黄河水污染。李某居住在黄河下游,认为黄河上游的污染可能损害其饮用水质。原环保部经调查,答复李某,相关河段的水质符合规定。李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对其举报立案查处。
北京一中院经审理认为,李某主张的损害实际是所有生活在黄河中下游流域的居民均可能受到的影响,其所主张的权利属于公共利益。故裁定驳回起诉。
通过本案,法院明确了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案件中原告资格的判断标准。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公众对于生态环境的关注逐渐从生活周边扩展至地区乃至全国范围。本案凸显出在生态环境保护领域,建立和完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必要性。